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恩存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歸仁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恩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恩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內部性界限;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表:受刑人李恩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2年9月23日112年9月23日112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本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86號113年度簡字第486號113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日期(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2月26日113年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本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86號113年度簡字第486號113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9日113年4月9日113年6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98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98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76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