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堂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堂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起應更正為「張堂賜前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2月24日確定,並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張堂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2月24日確定,並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堂賜前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195號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於94年3月7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卻不知慎行,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無視法律之規定,其智識程度、品行、工作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攔檢,是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0號被告張堂賜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堂賜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延平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搭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9時許,行經新竹市延平路1段214巷與成功路口,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堂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