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甲○○關係人丁○○○
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庚○○被繼承人戊○○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簡榮輝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鄰○○路○段○○○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鄰○○路○段○○○號,於95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戊○○生前向聲請人辦理抵押借款迄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616,629元本息尚未受償,為此聲請選任由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他適當人選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及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關係人即被繼承人父母丙○○、丁○○○到庭 陳明 :均已拋棄繼承,無願意擔任本件遺產財產管理人等語。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陳稱:請優先選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 吳淑貞 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712號、95年度繼字第800號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確實,復查無被繼承人戊○○之親屬會議業已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本院,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戊○○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關係人丙○○、丁○○○到庭陳明不願意擔任本件遺產財產管理人,本院即難強令並無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陳明被繼承人戊○○名下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估價現值達300餘萬元,扣除積欠聲請人借款2,616,629元本息尚有賸餘,應屬遺產大於遺債情況,此為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所不爭執,顯與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所指「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情況不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雖稱:請優先選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吳淑貞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然據聲請人陳稱吳淑貞與被繼承人戊○○僅係朋友關係,為何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無從查考,亦無依據足認該吳淑貞對於被繼承人戊○○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具有專業知識得忠誠處理遺產管理事宜,並無理由得選任該吳淑貞為本件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參諸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又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備有財產管理專才,要能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戊○○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