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 張軒銘 被告 陳熙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未據 陳明 適當之訴之聲明、當事人與訴訟標的,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6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9萬7,548元,並限原告於前開裁定確定後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裕暐
法官高偉文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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