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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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梓逸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3號、第15829號、第24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梓逸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被告陳梓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重大,認有逃亡之事實,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受共犯上游 李登魁 (已更名為 李銘唯 )之指示欲出境至國外逃避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前於113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並定113年12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尚未審結,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另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提領贓款,藉此獲取金錢償債,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衡酌本案情節,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規模、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受騙金額均非輕微,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具有羈押必要性。又依本案目前訴訟進程,被告串供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故認應無再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涂文豪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 抗 字第 359 號(113.09.16)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金訴 字第 722 號裁定(113.11.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附民 字第 157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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