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續予執行殘刑,於110年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前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82號被告李嘉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續予執行殘刑,於110年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新竹站附近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