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智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智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SUPREME商標鑰匙圈壹佰柒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之「鑰匙圈」更正為「鑰匙圈180件」、第15行記載之「169件」更正為「170件(含警方購證1件)」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新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109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止,販賣仿冒SUPREME商標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美金2500元(以被告匯款之匯率28.57計算,折合新臺幣為71425元)予商標權人,有商標人提出之陳報狀、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並衡酌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販賣期間,暨被告之教育程度、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第四章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且商標權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SUPREME商標鑰匙圈170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陳其營業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商標權人第四章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美金2500元,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98號被告王新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之2居臺中市○○區○○○○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翔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由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貴重金屬製鑰匙圈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亦明知其自民國109年2月前之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所購買之鑰匙圈均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9年2月初某日起,將所購入之物品放入其所經營,設置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編號36號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人夾取,以此方式陳列、販賣,而侵害前揭公司之商標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因員警於10
9年4月2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地點實施搜索,扣得仿冒之鑰匙圈169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意見書、委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復有仿冒之鑰匙圈170個(含購證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之鑰匙圈170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