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62號聲請人 史依理 相對人財團法人 史惟亮 紀念音樂基金會關係人 王小棣
吳適任 洪宏勳
張俊彥
劉聖文 江智方 曾聖凱 徐伯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代行期間以一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係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第二屆董事有11席,分別為關係人 劉樹錚 , 高士嘉 、 趙岳山 、 陳延鎧 、 劉塞雲 、 陳秋盛 、 游昌發 、 李子達 、郭 劉昭惠 、 王建柱 、 白景瑞 ,並由劉樹錚擔任董事長。其中劉塞雲、李子達、王建柱、白景瑞、陳秋盛已往生;劉樹錚、高士嘉、趙岳山因遷出國外而為遷出登記並已除戶,現已無從聯繫;陳延鎧高齡95歲,目前臥床,無表達及自理能力;游昌發高齡82歲,因體力不能負荷而無意願繼續擔任董事;董事僅有 郭劉昭惠 一人能繼續執行董事執務,無法達到董事會法定最低出席人數6人,致無從召開董事會。依據相對人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4條及第5條前段,董事名額為9至16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相對人於104年間曾經召開董事會改選,惟參加董事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聲請人為史惟亮之女兒,為維護相對人成立宗旨及運作,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9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第二屆登記之董事原為劉樹錚,高士嘉、趙岳山、陳延鎧、劉塞雲、陳秋盛、游昌發、李子達、郭劉昭惠、王建柱、白景瑞,並由劉樹錚擔任董事長等情,有相對人第二屆董事暨董事長名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81頁)。其中劉塞雲、李子達、王建柱、白景瑞、陳秋盛均已往生;劉樹錚、高士嘉、趙岳山因遷出國外而為遷出登記並已為除戶登記等節,有各董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游昌發高齡82歲,因體力不能負荷而無意願繼續擔任董事,有戶籍謄本及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115頁);陳延鎧高齡95歲,目前臥床,無表達及自理能力,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13頁)。又相對人於104年間曾經召開董事會改選,惟參加董事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依據相對人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5條之規定:「本會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任期中如因故出缺,由董事會選聘補充,其任期以補滿任期為止。」上開董事全體均已因3年任期屆滿,未經改選而當然解任,又各因故無法出席召開董事會進行董事改選,核屬有財團法人法第47條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有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二)依據相對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條之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至董事名額9至16人,......」及第8條之規定:
「…有關基金會重要事件之決議,必須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至少應選任9人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聲請人所推薦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具有音樂方面專業並同意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有名冊及各人出具之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7至33頁)。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之意見,經該局以113年11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22065號函覆略以:「......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所提臨時董事名單共計9名,而具有音樂教育專長或工作經驗之董事共有5名,接符合前開規定;另有關臨時董事長由史依理擔任一節,因該法人係為紀念史惟亮先生而設立,而史依理女士為史惟亮先生之女,由其擔任董事長協助該法人正常運作,本局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如附表所示之關係人學經歷,及相對人之設立目的,堪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之適當人選,聲請人並為相對人臨時董事長之適當人選,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期間以1年為限。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民國)1史依理46年5月9日2王小棣42年8月15日3吳適任72年1月1日4洪宏勳42年1月2日5張俊彥62年7月28日6劉聖文58年12月3日7江智方70年4月10日8曾聖凱73年10月26日9徐伯年48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