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86號原告 王秀卿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執辰字第180806號執行命令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00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0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25萬9392元,加計督促程序費用103元及執行費用4,791元,並扣除原告已受償1萬4903元後,核定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4萬9383元(計算式:725萬9392元+103元+4791元-1萬4903元=724萬9383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0日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為184萬5035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84萬5035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迄今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依此訴訟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執行標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4萬9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一:(民國/新臺幣)附表二:(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