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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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玖參陸公克)及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23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內(起訴書原載施用地點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經公訴人當庭以言詞更正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許後,在同一地點(起訴書原載於105年12月23日21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施用時間及地點,經公訴人當庭以言詞更正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案件,為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99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936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20個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李建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92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8月20日出所而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按,是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5年以上之時間,惟揆諸上揭說明,其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已合乎「5年內再犯」要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案自得依法逕行追訴,並由本院依法審究。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8頁、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72頁),又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經鑑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經鑑驗後(淨重合計0.994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送驗,驗餘淨重合計0.9936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卷第75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1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以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前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卻仍未脫離毒品環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與太太同住,兩人育有剛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目前交由岳母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0.9940公克,取樣0.
0004公克送驗,驗餘淨重合計0.9936公克),為其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餘之毒品,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屬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依該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不諱(見偵卷第
8頁、第38頁、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20個及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業已否認該分裝袋之用途與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見偵卷第8頁、第38頁、本院卷第71頁),而該手機亦與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起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分裝袋20個等情,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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