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25號原告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孟元 被告 王林麗珠
林淑芬 林志鴻 林志強 林麗香 林麗華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林秋相 與被告王林麗珠、林淑芬、林志鴻、林志強、林麗香、林麗華、林麗卿等7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渠等各該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以被代位人林秋相之應繼分比例1/6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36,153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額38,616,919元×被代位人林秋相之應繼分比例1/6=6,436,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緞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財產名稱(土地坐落/房屋門牌號碼)土地/建物面積11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10年度房屋課稅總現值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左列標的物價額(新台幣)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0.24㎡8,979元/㎡1/12,155元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1.17㎡9,441元/㎡1/11,427,196元3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32.78㎡9,500元/㎡1/8157,676元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5.40㎡8,805元/㎡1/871,981元5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41㎡8,805元/㎡1/810,357元6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8.34㎡13,919元/㎡1/1812,034元7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61.94㎡10,428元/㎡1/1645,910元8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40.70㎡9,500元/㎡1/1386,650元9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75.52㎡9,500元/㎡1/112,117,440元10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434.43㎡9,500元/㎡1/14,127,085元1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396.76㎡9,500元/㎡1/113,269,220元1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8.15㎡13,919元/㎡1/11,644,530元13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66.13㎡10,591元/㎡1/12,818,583元1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8.31㎡2,800元/㎡1/151,268元15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7.28㎡13,919元/㎡1/1518,900元16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4.78㎡13,919元/㎡1/1484,103元17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0.85㎡13,919元/㎡1/111,831元18高雄市○○區○○里○○巷00號(房屋)總面積:417.9㎡60,000元1/160,000元合計:38,616,9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