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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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9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松勲周心玥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0,4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準。本件原告就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訴狀誤載為20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吳松勲、周心玥(均抵押權人)於分配次序11至14,金額合計5,334,860元(誤載為5,292,418元)應予剔除,改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並請求確認上開執行事件拍定之標的,即被告 吳福平 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
686、688、689、689-1、692、701地號土地,於100年2月1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中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準。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109年7月13日止,總金額僅有953,701元,為原告陳報在卷。被告吳松勲、周心玥前開分配金額剔除後,按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總額之比例計算,原告得增加分配之金額恐只有數萬元。因此部分訴訟終局經濟目的與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可認為相同,應以價額較高之後者定之,故無詳加認定必要。而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擔保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價額為準。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600萬元,抵押物拍賣所得金額則合計7,397,099元,有分配表影本可參。故應以較少之擔保債權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二、原告追加吳福平為被告,但所提民事補正狀就該追加被告之訴部分,並未表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予補正(並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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