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告 郭麗貞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告 郭坤星
郭麗秋 郭麗琴 郭麗娜 郭麗珍 郭麗雅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郭石龍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三(指本院卷第10頁108年8月26日家事起訴狀之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五(指本院卷第107頁109年6月24日家事準備書狀之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仍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郭石龍之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僅變更分割之方法,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准許之。
二、被告郭坤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郭石龍於92年9月2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共7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查原屬被繼承人郭石龍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業於95年7月5日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 郭新君 取得,拍賣所得款項清償債務後,剩餘價金已由兩造分配完畢,而被繼承人郭石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按兩造之應繼分分配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㈡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屏東縣○○鄉○○段○○號建號之房屋現
值,經鑑定估價為新台幣(下同)360,200元,當時係被繼承人郭石龍生前於74年間所興建,約於20餘年前無償提供給原告居住使用迄今,此有被告郭麗娜於鈞院另案108年度屏簡字第69號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認,而該屋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85年間因共有物分割而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是原告對於該屋在感情、生活上皆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較符合經濟效益之考量,原告乃主張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分歸其單獨所有,而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人。再者,以金錢補償與被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最終係分配金錢,並無二致,且受補償者就補償金額對補償義務人尚有抵押權可供擔保,亦可避免換價程序及拍賣程序之費用,實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對被告無任何不良影響。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則分配由被告6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㈢關於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6人各16,574元之計算如下:
⒈本件被繼承人郭石龍遺產之價額合計為1,825,300元(計
算式:756000+423500+285600+360200=0000000),兩造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故兩造每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260,757元(計算式:0000000÷7=260757)。
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現值合計為1,465,100元(計
算式:756000+423500+285600=0000000),分歸被告
6人取得,則被告每人受分配之價額為244,183元(計算式:0000000÷6=244183)。
⒊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現值經鑑定估價為360,200元,歸由
原告單獨取得,則原告分得之價額較其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260,767元多出99,4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9443),原告應補償被告6人各16,574元(計算式:
99443÷6=16574)。
㈣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109年
6月24日家事準備書狀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二、被告 羅郭麗秋 、郭麗琴、郭麗娜、郭麗珍、郭麗雅則以:不同意原告前開分割方法,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為兩造父親所建造,目前作為供奉兩造雙親牌位之用,對全體繼承人均有相同之紀念價值,如採變價分割方案,被告等將集資標下,繼續作為供奉雙親牌位之祖厝所在,如淪為原告單獨取得,將排除被告等人之使用權,對被告等人之歷史情感將造成重大衝擊,是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均宜採變價分割,始能徹底解決共有狀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坤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郭石龍於92年9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所生子女
,為郭石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繼承人郭石龍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業於95年7月5日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郭新君取得,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債務後,剩餘款項已由兩造分配完畢。
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12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石龍於92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坐
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業於95年7月5日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郭新君取得,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債務後,剩餘款項已由兩造分配完畢,兩造均為郭石龍所生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1至26頁、第40至51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被繼承人郭石龍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28至36頁),為被告羅郭麗秋、郭麗琴、郭麗娜、郭麗珍、郭麗雅所不爭,而被告郭坤星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石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於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郭石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明文。另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石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
地由被告6人平均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羅郭麗秋、郭麗琴、郭麗娜、郭麗珍、郭麗雅則主張上開土地宜採變價分割,避免違反農地不細分原則,俾利共有人使用,被告郭坤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面積非大,繼承人多,若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共7人,每人僅能分得零碎面積,顯有影響日後土地經濟效用之虞,原告嗣亦於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對於被告等人主張變價分割方案無意見(見卷第112頁),故認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應予變價後,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㈤被告羅郭麗秋、郭麗琴、郭麗娜、郭麗珍、郭麗雅固主張附
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建物部分,係作為供奉兩造雙親牌位之用,若由原告單獨取得,將排除渠等使用權,使渠等無從祭祀,應採變價分割而由渠等集資購買等語,然觀諸卷內事證及兩造之陳述,兩造長期相處不睦,紛爭不斷,難期兩造和平共處,遑論兩造日後能有效利用系爭房地,何況被告羅郭麗秋、郭麗琴、郭麗娜、郭麗珍、郭麗雅亦不否認上揭建物除供安放雙親排位外,尚由原告經被繼承人郭石龍生前同意而居住使用迄今(見卷第87至88頁),感情及生活上已有相當之依存關係,為保全原告居住之現況,復考量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鄉○○段○○○○○○○○○○號已本為原告所有,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之經濟價值高,以杜絕日後紛爭,簡化土地共有之法律關係,且兩造均同意以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所示評估價值360,20
0元作為該建物之計算基準(見卷第77頁反面),就原告需補償之金額計算並無困難,亦與被告等主張之變價分割最終係分配金錢之結果並無不同。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使用情形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當應歸由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6人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4「分割方法」欄所載,方能使房地之所有權合一,並符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被繼承人郭石龍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台幣)│分割方法│├──┼─────────┼──────────────┼──────────┤││屏東縣○○鄉○○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1│805地號土地│全部,756,000元│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216平方公尺)││比例分配│├──┼─────────┼──────────────┼──────────┤││屏東縣○○鄉○○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2│809地號土地│2分之1,423,500元│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242平方公尺)││比例分配│├──┼─────────┼──────────────┼──────────┤││屏東縣○○鄉○○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3│2259地號土地│310分之56,285,600元│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310平方公尺)││比例分配│├──┼─────────┼──────────────┼──────────┤││屏東縣○○鄉○○段││由原告郭麗貞單獨取得│││11建號房屋││,原告郭麗貞應補償被│││(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告6人各新台幣(下同││4│萬丹鄉廈北村下蚶│全部,360,200元│)51,457元。│││197號,現整編為屏││【計算式:[360,200│││東縣萬丹鄉廈北村普││÷7=51,457】│││ 安路 83號)│││││(73.5平方公尺)│││└──┴─────────┴──────────────┴──────────┘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郭麗貞│1/7│├──┼──────┼─────┤│2│郭坤星│1/7│├──┼──────┼─────┤│3│羅郭麗秋│1/7│├──┼──────┼─────┤│4│郭麗琴│1/7│├──┼──────┼─────┤│5│郭麗娜│1/7│├──┼──────┼─────┤│6│郭麗珍│1/7│├──┼──────┼─────┤│7│郭麗雅│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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