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佳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5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被告蕭佳勝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稱原判決稍嫌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原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上訴爭點為量刑亦無意見等詞,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另案竊盜案件均係其自動投案,本案管區打給其,其就將車騎去派出所了,原判決稍嫌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佐以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於被害人 蔡瑋成 遭竊之AK6-89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警詢時供出置放地點前業經員警查獲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而屬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且業經原審審酌在案,從而,被告復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王江濱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59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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