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成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號2樓「金財源茶藝館」擔任廚師一職,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在「金財源茶藝館」店內,見告訴人林素珍與包廂內友人起衝突,遂走入包廂內欲將告訴人拉出包廂外,並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告訴人遂回道:「你要的話我媽媽在靈骨塔裡」等語,被告便心生憤怒,見告訴人自「金財源茶藝館」2樓下樓後,便尾隨告訴人下樓,在前址1樓騎樓前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後再以腳踹告訴人身體1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大腿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年4月12日第203147號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在店內發生爭執一情,惟堅詞否認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廚師,因店內規定若廚房沒事,廚師要下樓幫忙泊車,伊當日要下樓時,看到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從走廊吵到大廳,乃向告訴人友人表示要吵去外面吵,伊未進入包廂,且無碰到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對話甚或出言三字經,伊下樓未見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曾見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發生爭執,另
告訴人受有大腿挫傷及臀部挫傷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4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年4月12日第203147號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偵查卷第8之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縱告訴人有於103年4月12日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
然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與被告有關,厥為本案應予究明之處,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指稱:伊於11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
到該店消費,進入包廂後我因與友人發生糾紛,他要求店員將我帶出包廂,當時在包廂我有與該店員發生拉扯,隨後我便自行離開包廂走出店外。我想起我手機遺留在包廂內,便返回包廂,該店員以為我要回去鬧場,便在我拿取手機後再次將我趕出店外,然後我自己下樓,店員尾隨跟上我,在騎樓將我推倒,再朝我右腳大腿猛力一踹,造成我後背挫傷、右小腿擦傷、右大腿瘀腫及右腰部瘀青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則結證稱:當天我第一次在包廂內和朋友起口角,我就離開,後來發現手機沒拿,第二次回包廂拿手機,他想把我拉出包廂,此時他罵了一句三字經,我回說你要的話,我媽在靈骨塔裡、被告先推我,我跌倒在地上,他再用腳踹我右邊大腿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那時跟朋友在樓上有口角,朋友就說少爺你把她拉出去,被告就拉我出去,我說你不要拉我自己會走,後來我到樓下找不到我的手機,我就上去進包廂要拿手機,朋友用三字經罵我、說拿好滾出去,被告就再次拉我,被告罵多字經,我就回他一句,你要我媽媽在塔裡,我帶你去,我就走下去,被告就從後面跟著下來,下來後,他先拉我的右手,我的右手有他拉扯的抓痕,問我說妳剛說什麼,然後把我推倒在地上,用腳用力踹我大腿,造成我坐骨神經、大腿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稽之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第一次於包廂內與店員有無發生拉扯、被告有無出言三字經及係罵三字經或多字經、被告係直接將其推倒在地或先拉其右手再將之推倒與其因此所受傷勢等節,前後不一。是告訴人指證被告以腳踹成傷乙節,非無瑕疵可指,此部分指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⒉告訴人於103年4月12日16時11分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
診,認其受有大腿挫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之1頁)。復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103年4月12日14時8分警詢時指稱:被告朝我右腳大腿猛力一踹、我後背挫傷、右小腿擦傷、右大腿瘀腫及右腰部瘀青、當日我驗傷時沒注意到大腿及腰部也有受傷,故驗傷單上沒有註記大腿及腰部傷勢,我會再至醫院索取第二次驗傷單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可見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應係告訴人第二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然告訴人既能明確指稱被告係朝其大腿猛踹,何以於第一次驗傷時未及注意大腿有無傷勢,已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傷勢內容已有如前述之齟齬之處,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狀相左,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右手有遭拉扯之抓痕乙節,亦未見載於前開診斷證明書,益見告訴人之前開指訴,顯有瑕疵甚明。再衡以告訴人所證遭人從後推倒並猛踹及其後未知被告前往何處(見本院卷第69頁)等情節觀之,則告訴人於遭受攻擊時,並未與該人面對面,雖其又稱有看到被告的臉、被告著黑色圖案花花的衣服及長褲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與其友人發生爭執時,有經過該處並向告訴人友人表示勿在該處爭吵之事實,是被告與告訴人已有見面,難保告訴人所證非憑此印象而來,況告訴人於當日已有酒醉一節,業據證人 紀耀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能否以此即認告訴人所證屬實,自有疑義。
⒊又起訴書雖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尾隨告訴人下樓乙情,
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然證人即金財源茶藝館領班紀耀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那時樓下是由服務生及廚房的人輪流,當時服務生不夠,廚房的人就會下去泊車,如果客人上樓需要做菜,我們會跟廚房的人交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足見被告辯以下樓是為了泊車乙語,尚非子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凌晨0時55分53秒上樓、同日凌晨0時57分2秒下樓、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57分43秒下樓、同日凌晨0時58分8秒上樓、再於同日凌晨0時58分53秒下樓等節,有本院勘驗結果之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然由該等監視影像中,僅得見告訴人與被告有上、下樓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下樓後推倒並腳踹告訴人之行為舉動,自難以此佐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證人紀耀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廚房裡的人不能進包廂,除
非他有認識的朋友來才可以,包廂有客人爭吵,我們服務生會去處理,假如沒有辦法處理,會請幹部進去,廚房的人沒有干涉、當天告訴人喝的很醉,她在大廳也比較大聲,我們有請她說如果要吵去外面吵,當時我有在場,被告沒有碰到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她就在大廳,我是在大廳時聽到,包廂的情形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注意被告去包廂內處理的事情,我能確定被告在大廳沒有動手、我記得告訴人有下樓後再上樓之情形,她再上樓後什麼時候離開我沒有注意,我也沒注意被告跟著她下樓再上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依其上揭證述內容,亦難補強告訴人堅指被告係於包廂內與其發生拉扯並口出穢語等犯罪動機之情節為真,且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傷害係遭被告所傷。且其所證告訴人爭吵地點,復核與被告所辯其係於大廳向告訴人友人表達要吵去外面吵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益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虛妄。
㈢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對事發經過之指訴前後不一,已難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被告下樓後之行舉,而證人紀耀森亦未親眼目擊,此均無法適切補強告訴人之陳述;再由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僅可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仍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受傷原因及時地。況本案係因告訴人與其友人發生爭執所起,告訴人卻始終未能提出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實難逕認被告涉犯被訴傷害罪嫌。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本院審理中所傳證人,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