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裕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行天宮附近某處保力達
酒後」應更正為「行天宮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呼氣酒精濃度報告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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