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8號原告 謝明慧 被告 林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年度附民字第2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再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雖於該特別程序就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限制(同法第487條、第488條),惟仍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是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而與同法第488條規定要件不符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於前開說明,民事庭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所涉違反銀行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其係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程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宣判。系爭刑事案件於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於111年2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狀戳章可稽(見111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卷第3頁起訴狀)。由此足證原告係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但刑事庭法院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有起訴不合程式,然為兼顧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抗告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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