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01號
原告 張群烽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
被告 黃玉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3樓房屋,按附表一所示之工法、修繕項目予以修復。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3,9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15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高雄市○○區○○路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之漏水情形,進行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F所示工程方式、項目(即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項目,下稱附表一所示方式、項目)予以修復。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38萬3,9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同棟公寓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兩屋上下相鄰。伊所有系爭房屋客廳自102年起出現滲漏之漏水痕跡,伊因此先自行尋覓廠商確認漏水原因,經廠商告知漏水原因為被告於系爭3樓房屋之對外露台地板破裂、滲水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亦出現漏水。伊得知漏水原因後曾多次欲與被告協商未果,復於105年8月9日再次發函籲請被告修繕漏水部分,猶未獲置理,近年來每逢夏季、颱風多雨,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更甚以往,伊自得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而除去之,且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系爭3樓房屋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其未善盡維護系爭3樓房屋之義務,導致系爭3樓房屋露台滲水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指出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前側露台(含花台)與後陽台專有部分防水層破損所造成漏水,可經由系爭房屋進行施工即可修復漏水,其中系爭3樓房屋依鑑定結果所需修繕費用約為38萬3,900元(細項詳見附表一、卷外鑑定報告附件F),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部分依鑑定結果則為4萬2,300元(細項詳見附表二,卷外鑑定報告第13頁、附件H),又因伊就系爭房屋漏水一事,多次與被告溝通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依附表一方法修繕系爭3樓房屋前揭漏水部分,如被告仍拒絕,則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依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38萬3,900元,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因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而需支出費用4萬3,20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房屋所在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建至今已逾30年,本有多處漏水,原告之系爭房屋漏水,與伊無關。退步言之,縱認定伊應負責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伊認為兩屋上下相鄰,兩造應各負一半修繕費用,況伊基於睦鄰之善意業已完成遮雨棚,系爭房屋應已無漏水之情事,伊認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僅歷經短短2日,即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露台之故,確屬不公正之判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兩屋上下相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堪信為真。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露台地板破裂、滲水所致、應由被告負責修繕漏水部分及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之修繕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應為: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得否於被告拒絕依附表一所示工法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後,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及其僱用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附表一所示工法修復漏水,並由被告負擔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38萬3,900元?㈢、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4萬2,300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關於系爭房屋漏水存否、漏水原因為何一節,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客廳,在正常使用之情況下,現在沒有滲漏水現象,但經被告3樓西側露台及後陽台積水測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2樓客廳有漏水現象,研判滲漏水原因是被告專用部分露台及後陽台防水層損壞所致。並非系爭房屋本身房屋內部因素(管線及防水不良等原因);亦非大樓公共區域屋頂的防水、或管線等未處理好之因素所造成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第11頁),又審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乃中立之專業鑑定機關,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偏頗一造之可能,所組成之鑑定小組,復兼具漏水檢測及建築專業,且經由專業技師現場會勘、進行積水48小時測試、熱顯像儀測試、內視鏡穿越管縫等方式,確認漏水原因(參見鑑定報告第9-11頁),足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上開鑑定報告應可採信,至被告固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憑信性,卻未舉證說明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之憑證,衡酌上情,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於被告拒絕依附表一所示工法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後,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及其僱用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附表一所示工法修復漏水,並由被告負擔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38萬3,900元?
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2.查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依鑑定報告所示為系爭3樓房屋之露台、後陽台防水層損壞所致(參見鑑定報告第11頁),已如前述,又關於就上開漏水部分修繕方式、費用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據其函覆:建議系爭3樓房屋露台空間防水層重新施作方式修繕,施作防水層方式前側露台(含花台)須將表面覆土移除後打除地磚與壁磚後整平,並且補強結構表面裂縫、女兒牆、落水頭周邊等隅角施工縫。防水材依序塗佈施作於樓板結構上完成後,防水層經試水確認並無滲漏後,重新施作地磚與壁磚之復原,後側陽台除了沒有覆土的因素,其餘步驟皆同上述做法,實際修繕工項則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於修繕費用則採兩家估價取平均值即38萬3,900元等語,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1-13頁)。以此觀之,原告請求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繕方法、費用均係依照鑑定報告載明之工法、費用,而鑑定報告業經土木技師專業判斷,並已詳為敘述採行修繕工法之理由、憑據,應屬可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再者,就原告主張:倘被告仍拒絕依附表一所示之工法,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僱用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附表一所示工法修復漏水一節,被告仍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上開漏水情形,依原告所述自102年起即出現、原告並曾於105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又於本件起訴後歷經調解程序、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被告到庭後仍陳稱:「以前房間都沒有問題,我也做了遮雨棚,怎麼現在變成房間漏水。我不知道鑑定報告中房屋漏水的部位為何。我不認同原告的請求,如果要這麼多錢,我死給你看,我現在就一個人,我什麼都沒有,如果要10萬元,我就想辦法,原告要求這麼多錢,我根本沒有能力,我就死給你看。」「為什麼原告在第一時間沒有跟我面對面溝通,當時里長也要找原告,但是原告也不理里長,難道鄰居間沒有一點同理心嗎?是欺負我嗎?當時客廳漏水時要施工沒有經過我同意,施工完要我買單,我認為不合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88頁),由前揭證據資料、被告陳述,參互以觀,系爭房屋之漏水經鑑定確為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陽台防水機能不佳所致,兩造已歷經近10年(102年至112年)來之溝通均無果,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歷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其鑑定報告已詳述上開漏水原因、修繕工法,被告知悉上開鑑定結果後,不僅無法接受,更認定原告請求之漏水修繕、修繕費用是欲欺負被告、無同理心之行為,衡酌上情,實難期待被告仍有自行履行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修繕之可能。是應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若仍未依附表一所示工法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被告即應容忍原告及其僱用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鑑定報告即附表一所示工法修復漏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必要云云,則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4萬2,3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漏水為系爭3樓房屋露台及後陽台防水層損壞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致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就此雖抗辯:伊就系爭3樓房屋無管理疏失,就系爭房屋漏水損害之發生無可歸責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對於系爭3樓房屋管理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被告復抗辯:係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老舊始致漏水與被告之系爭3樓房屋無關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業已與前述鑑定結果不符,況大樓老舊與房屋漏水間未必有因果關係,即便為舊大樓倘管理維護良好亦未必會出現漏水問題,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3.又關於系爭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費用應為何一節,兩造亦有爭執,經原告聲請本院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為:系爭房屋屋內之滲漏水,房屋本身受損害所需回復原狀之修復方法:系爭房屋主臥室、客房、客廳、餐廳及後陽台平頂重新油漆、正面電視上方裝飾木板拆除更新(白色油漆區)、客廳四周平頂線條拆除更新及正面咖啡色櫃重新上亮面漆。以上所需修繕工項(詳如鑑定報告附件H,即附表二)回復原狀之費用亦採用兩家(名偉土木包工業、皇岩營造)估價單取平均值為4萬2,300元;若考慮木造耐用10年來計折舊因素,採用兩家估價單取平均值為3萬6,150元【計算式:(38,400-5,500+46,200-6,800)÷2=36,150】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3-14頁),併參酌鑑定報告已指出上開需修繕部分,裝潢部分木造耐用年限已逾10年等語(參鑑定報告第14頁),堪認此部分修繕之材料部分已超過耐用年限,本非全新,材料部分自應計算折舊,衡酌上情,本院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以鑑定報告所示折舊(材料部分)後之金額即3萬6,150元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房屋漏水修繕項目、費用為系爭房屋之裝潢修復費用3萬6,150元,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萬6,150元部分,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項目予以修復。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38萬3,9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一:(參見鑑定報告附件F)
編號
項目名稱
單位
數量
1
花圃地磚打除及後陽台地磚打除
式
1
2
既有土方裝太空包
M3
22
3
廢棄物吊運至棄土車
式
1
4
廢棄物運棄
車
3
5
防水重新塗佈(含上折牆角)
M2
77
6
地坪重新打底
式
77
7
地磚重新鋪貼30*30cm
組
58
8
牆面二丁掛鋪貼
式
1
9
泥作材料吊運及小搬運
式
1
附表二:(參見鑑定報告附件H)
編號
項目名稱
單位
數量
1
平頂天花板重新油漆(全客廳線板)
坪
22
2
油漆材料AB膠
式
1
3
木工線板材料費
式
1
4
木工舊線板拆除(更新工資)
工
2
5
廢棄物清運
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