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4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蔡瑾旋 相對人 洪炳焜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五三四號裁定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貳張(號碼:MI001237、MI001238),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於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萬元2張,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76號受理提存在案。現聲請人聲請變換相同面額之擔保物如主文所示,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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