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佩君
張丕績張丕雄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佩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丕績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丕雄無罪。
事實
一、姜佩君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應召站成員負責招徠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姜佩君則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場所之司機(俗稱「 馬伕 」或「車伕」),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4月12日至99年4月15日間某日,姜佩君接獲上開應召站成員之電話指示,即以 陳建宏 (所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代號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已滿18歲,下稱A女)聯繫,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上之御宿飯店(起訴書原載為康橋旅館,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年
8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予以更正),媒介A女進入御宿飯店,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完成性交行為,性交易完成後,再由姜佩君載送A女離開,A女該次性交易分得3000元,餘款則交付予姜佩君,再由姜佩君與上開應召站成員拆帳。
㈡、於99年4月12日至99年4月15日間某日,姜佩君接獲上開應召站成員之電話指示後,復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位於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之佶利飯店,媒介A女進入佶利飯店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然因該男客見A女身上有刺青,拒絕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A女因而未完成性交易,經A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姜佩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姜佩君即委由不知情之張丕雄駕駛車輛前往佶利飯店搭載A女離開。
二、張丕績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2日至99年4月15日間某日,由上開應召站成員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不詳男客接洽後,再以電話與張丕績聯繫,張丕績即駕駛豐田廠牌之自小客車,載送A女前往高雄市○○路上之漢來飯店,媒介A女在漢來飯店,以2萬元之代價與男客完成性交行為,性交易完成後,再由張丕績載送A女離開,A女該次性交易分得
1萬元,餘款則交付予張丕績,由張丕績與上開應召站成員以不詳比例拆帳。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於99年5月4日、99年7月14日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99年4月16日警詢時,雖冒用其表姊「B女」之名義應訊,然嗣於99年5月4日及99年7月14日警詢時,A女已坦承其先前冒名應訊之事,並以真實身分應訊,其於99年5月4日、99年7月14日警詢中就本案相關性交易過程細節之敘述,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詳細及完整,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性交易之對價、被告姜佩君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等部分,業因日隔久遠而未能明確記憶,本院審酌證人A女製作99年5月4日、同年7月14日警詢筆錄時,均意識清楚,且有社工陪同,並未受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此除經證人即警員 徐宏英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1第79頁),復有該2份警詢筆錄上之社工人員簽名可佐。又證人A女於上述2次警詢時所為陳述,距案發時間未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無來自被告姜佩君、張丕績、張丕雄等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依此堪認證人A女於99年5月4日、同年7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除上開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13日、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姜佩君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姜佩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佩君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其於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後,即於99年4月12日至99年4月15日間某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載送A女前往御宿飯店,以6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完成性交易,被告姜佩君再載送A女離開御宿飯店,該次性交易A女分得3000元。被告姜佩君復於99年4月12日至99年4月15日間某日,於接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後,載送A女前往佶利飯店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然因男客拒絕,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又被告姜佩君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載送A女時與A女聯絡之工具等事實,業經被告姜佩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26頁、本院卷2第3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於99年4月12日至99年4月16日在康橋商務旅館被警方查獲時止,總計賣淫有5次。第一次性交易為6000元,伊分得3000元,被告姜佩君載伊去也是她載伊離開。第二次性交易是在高雄市佶利飯店,那次伊脫衣後身上有刺青,客人說不要伊就離開該飯店,沒有拿到錢,該次被告姜佩君載伊去,被告張丕雄載伊離開。伊都是以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姜佩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互通聯絡等語(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1第105頁至第110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姜佩君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第一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地點,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係在康橋旅館為之,然證人A女始終未能敘明該間康橋旅館之確切位置或地址,且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第一次性交易究竟係在康橋旅館或御宿飯店伊不記得了(見本院卷1第107頁),足見證人A女對首次性交易之地點,確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對此被告姜佩君則明確供稱該次交易地點應係御宿飯店,酌以被告姜佩君擔任「馬伕」之工作,且為實際駕駛車輛載送A女前往性交易地點之人,其對於性交易地點之位置或名稱,自應較A女熟悉,是應認被告姜佩君媒介A女從事第一次性交易之地點為御宿飯店,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係在康橋旅館等語,則屬誤記。又被告姜佩君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亦係其載送A女離開佶利飯店云云,然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載送其離開佶利飯店者應係被告張丕雄,而非被告姜佩君。參佐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印象中被告張丕雄只載過伊1次,且佶利飯店該次性交易,伊是先打給被告姜佩君,知道姜佩君不會來載伊,伊就打給被告張丕雄等語(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1第109頁、110頁),可知被告張丕雄僅曾載送
A女1次,且證人A女對於其與被告張丕雄聯絡之緣由尚能清楚陳述,是證人A女對於係被告張丕雄載送其離開佶利飯店乙節,應無混淆之可能,證人A女此部分之陳述,自較被告姜佩君可採。
㈢、再被告姜佩君對於第一次性交易所得之交付方式及對象,雖與證人A女所述亦有齟齬,然性交易所得如何拆帳,對於被告姜佩君本案犯罪之成立不生任何影響,且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收到所有的錢(6000元)都先交給被告姜佩君,回去再分錢,伊分得3000元等情(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1第107頁),核與一般應召集團之營運模式(即應召女子將性交易所得均先交付予馬伕,待當日收工後,扣除應召女子應得之部分後,餘款由馬伕交回應召站)相符,證人A女此部分所述,堪信屬實;被告姜佩君辯稱:第一次性交易所得,A女僅拿300元給伊,其餘的錢均係A女拿到凱薩琳飯店門口交付予公司的「大姐」云云,則非可採。
㈣、綜前,被告姜佩君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張丕績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丕績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載送A女從事性交易,伊僅曾載送過A女1次,當時伊係載送A女至高雄市○○路的杜拜飯店領薪水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張丕績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迭經證人A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指證:伊第3次性交易是在高雄市前金區漢來飯店與新加坡籍男子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為2萬元,伊分得1萬元,是被告張丕績載伊去也是他載伊離開。當天伊人在被告張丕績車上,他們接獲通知,直接載伊去漢來飯店,告訴伊房號及收多少錢,性交易完成後,伊把錢交給被告張丕績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6頁、第47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1第106頁至第108頁),衡以證人A女該次性交易場所之等級(漢來飯店)、對象(新加坡籍男子)、性交易所得之數額(2萬元),均明顯與證人A女其他性交易之情形不同,衡情證人A女對於該次性交易之過程,印象應屬深刻,其指稱係由被告張丕績載送其前往及離開,應非子虛。至被告張丕績雖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具體證述該次性交易之時間、房號及客人名稱,而指稱證人A女所言不可採信。惟參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1年餘,其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復非單一,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投宿飯店之記憶,本遠較投宿房間號碼之記憶鮮明,是證人A女未能清楚記憶該次性交易之時點及房號,實屬情理之常。又一般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均低調不欲人知,如非男客自行告知,應召女子當無主動探詢男客姓名或身分來歷之理,被告張丕績對證人A女證詞之上開質疑,並非可取。
⒉被告張丕績固另以前詞置辯,被告姜佩君亦附和被告張丕績
之辯解,供稱:該次於漢來飯店之性交易係由伊搭載A女前往及離開,並非被告張丕績云云。然被告姜佩君為被告張丕績之夫,其供述有無偏頗迴護被告張丕績之情事,本應審慎衡酌。而證人A女並未在杜拜酒店任職,其雖曾由被告張丕績載往杜拜酒店,但其並非前往杜拜酒店領薪水,而係尋找朋友等節,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張丕績載送A女前往漢來飯店進行性交易及載送A女前往杜拜酒店,核屬二事。又證人A女與被告張丕績素無仇怨,其應無設詞誣指被告張丕績之動機,且綜觀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詞可知,其對於歷次性交易之地點、載送其前往之人,如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亦均坦言無隱(此部分詳見後述),益見證人A女應無故意杜撰事實,構陷被告張丕績之可能,其證詞堪予採信。被告張丕績空言否認犯罪,要無可採,被告姜佩君陳稱係其搭載A女前往漢來飯店及載送A女離開云云,核係袒護被告張丕績之詞,同無可取。
㈢、綜上,被告張丕績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佩君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及被告張丕績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姜佩君、張丕績就上開犯行,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論敘被告姜佩君、張丕績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犯部分,尚有未洽。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屬於形式犯,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該男女與他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實際是否得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A女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雖因遭男客拒絕而未完成性交易,然被告姜佩君該次既已著手並完成媒介A女與男客性交易之行為,則
A女是否實際完成性交易,有無取得性交易之對價,均無礙於被告姜佩君該次圖利媒介性交既遂之認定。
㈡、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雖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其處罰仍以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又其故意,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以引誘、容留等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姜佩君、張丕績本案犯罪時,尚未滿18歲乙節,固有A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然證人A女於99年4月16日警詢時,係冒用當時已滿18歲之「B女」之身分應訊等情,業經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A女冒名「B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再者,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迭次證稱:被告姜佩君曾有問伊滿18歲了沒,伊說有,過幾天伊拿
B女之健保卡給被告姜佩君看,被告姜佩君不知道伊未滿18歲等語,是被告姜佩君辯稱其於案發時不知A女之實際年齡等語,應非子虛。復參佐證人A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已近18歲,稽以現今國人衣食無虞、營養充足,身材體態所顯示之年齡往往較其實際年齡為大,僅以身形、外表觀之,實難以辨別實際年齡。證人A女既有故意隱瞞年齡之行為,且職司查緝犯罪之警員亦未察覺證人A女於製作上述冒名筆錄時,尚未年滿18歲乙情,則被告姜佩君、張丕績 陳稱渠 等不知A女於案發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非無可採。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姜佩君、張丕績確有媒介未成年人性交圖利之故意存在,自尚難繩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附此敘明。
㈢、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自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1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從而,被告姜佩君如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姜佩君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檢察官100年7月4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容有未合。又被告姜佩君於99年4月16日,因圖利媒介A女與男客 黃偉誠 在高雄市○○○路之康橋旅館從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然被告姜佩君於該案所為犯行,既與本案前述2次犯行乃不同時地所為,承前說明,其各次犯行自應分別處罰,被告姜佩君辯稱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尚非可採。
㈣、被告張丕績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姜佩君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亦如前述,經核被告姜佩君本案之犯罪時間,既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即99年11月3日之前,被告姜佩君本案犯行,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姜佩君於本案應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應屬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姜佩君、張丕績前均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不知悛悔,猶蹈相同犯行,其等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姜佩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參酌起訴書、檢察官100年7月4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100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法律關係之陳述):
㈠、被告姜佩君與被告張丕績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4日,由被告張丕績載送A女至漢來飯店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交易完成後,再由被告張丕績(公訴檢察官於100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係被告姜佩君,應屬口誤)載A女離開,因認被告姜佩君此部分所為(即附表編號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㈡、被告姜佩君基於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4月15日,載送A女至高雄市不詳飯店從事性交易,之後由不詳之人載送A女離開,因認被告姜佩君此部分所為(即附表編號4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二、經查:
㈠、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本件證人A女於漢來飯店所為第3次性交易,係由被告張丕績載送前往及離開,被告姜佩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由其載送A女前往漢來飯店從事性交易,乃被告姜佩君為袒護被告張丕績所為不實之陳述等情,業經本院論敘如前,堪以認定。而遍觀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
A女未曾指述被告姜佩君就其於漢來飯店從事第3次性交易乙事,主觀上有所知悉或客觀上有何居中介紹牽線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姜佩君就A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從事之性交易,與被告張丕績確有圖利媒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姜佩君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尚嫌速斷。
⒉公訴意旨固又以證人A女乃經被告姜佩君應徵後,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認被告姜佩君對於媒介附表編號3所示性交易部分,亦應與被告張丕績有犯意聯絡等語。惟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既應按各次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業如前述,則各次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成立,自應以行為人就各該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查證人A女係觀看報紙所刊登之廣告,並經由被告姜佩君之面試後,開始從事性交易乙節,雖經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惟此僅能佐證被告姜佩君曾應徵A女之事實,無從泛認被告姜佩君對於A女爾後各次性交易,均有居中媒介之行為或犯意。再者,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漢來飯店交易那次,沒有人打電話告知伊,當時伊在張丕績的車上,是他們接獲通知,直接送伊去漢來飯店。 錢伊 交給被告張丕績等語(見本院卷1第
110頁),可知證人A女於漢來飯店所為該次性交易,於性交易前後均未與被告姜佩君聯繫,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該次與男客接洽,並於電話中通知被告張丕績性交易地點之人即為被告姜佩君,自無從徒憑被告姜佩君曾應徵證人A女乙節,遽指被告姜佩君於此部分亦構成犯罪。
㈡、就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⒉被告姜佩君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A女所稱第4次性交易係
由其載送等語,然就該次性交易之地點、時間,則均供稱忘記了(見本院卷1第26頁),其所為自白未臻明確。另證人
A女就該次性交易之情節,於99年7月14日警詢時,證稱:第4次伊記不起來(見警卷第47頁),於偵查中證以:第4次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不記得,是被告姜佩君載伊去,伊只知道是在高雄市(見偵查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陳:伊不記得該次性交易之地點是在哪裡,是誰載伊離開伊不記得了,有無完成性交易或性交易之價格,伊亦均不記得等情(見本院卷1第110頁),足知證人A女對於其從事第
4次性交易之相關情節,記憶顯極為模糊。且證人A女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警詢中,原已對於該次性交易情形均無法記憶,其於嗣後偵查中,又指稱乃被告姜佩君載其前往性交易地點,其此部分對被告姜佩君所為指述,自難解記憶模稜未清之疑慮。從而,證人A女於此部分之證述,實不足擔保被告姜佩君自白之真實性,且參酌被告姜佩君於本案中,曾為迴護被告張丕績,故為虛偽不實之自白等情(見被告張丕績有罪部分之論述),自難僅以被告姜佩君之片面供述,率謂其確有圖利媒介附表編號4所示性交易之犯行。
三、綜據上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姜佩君媒介附表編號3、4所示性交易部分有罪之心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姜佩君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此部分參酌起訴書、檢察官100年7月4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100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法律關係之陳述):被告張丕雄與被告姜佩君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3日,由被告姜佩君載送A女至佶利飯店,惟該次性交易未完成,嗣由被告張丕雄搭載A女離開,因認被告張丕雄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質諸被告張丕雄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A女,亦從未載送過A女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丕雄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之指述為唯一論據。經查:證人A女於佶利飯店所從事之第2次性交易,係被告姜佩君載其前往,再由被告張丕雄載其離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張丕雄辯稱其從未載送過A女云云,固難逕採。然觀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被告張丕雄只載過伊佶利飯店這1次。當時伊由佶利飯店要離開時,打電話給姜佩君,姜佩君說張丕雄會來載伊,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張丕雄等語,可知證人A女該次性交易事宜,原均係與被告姜佩君接洽,係A女於該次性交易遭男客拒絕欲離開佶利飯店時,經與被告姜佩君電話聯繫,始臨時改由被告張丕雄前往接送A女。而被告張丕雄與被告姜佩君誼屬姻親,則其受被告姜佩君所託前往載送A女,並無違常之處,又A女該次性交易既未完成,自無任何性交易所得可資交付予被告張丕雄,則被告張丕雄主觀上是否已知悉證人A女前往佶利飯店之目的係欲從事性交易,已乏確切事證相佐。況縱認被告張丕雄當時曾因A女或被告姜佩君之告知,得悉A女在佶利飯店從事性交易未果乙事,然衡以被告張丕雄載送A女之際,A女已遭拒絕性交易而離開性交易地點,被告張丕雄對於
A女該次性交易,並無任何事前媒介或居間介紹之促成行為,當難僅憑其單純載送A女離開佶利飯店之舉,遽以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張丕雄確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依前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張丕雄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性交易時│性交易地點│載送A女前往│載送A女離開│性交易代價│││間││性交易地點者│性交易地點者││├──┼────┼───────┼──────┼──────┼──────┤│⒈│99年4月│高雄市○○路之│被告姜佩君│被告姜佩君│性交易代價為│││12日│御宿飯店│││6,000元,A│││││││女分得3,000│││││││元,餘款交付│││││││被告姜佩君。│├──┼────┼───────┼──────┼──────┼──────┤│⒉│99年4月│高雄市六合夜市│被告姜佩君│被告張丕雄│A女於此次性│││13日│附近之佶利飯店│││交易,因遭男│││││││客拒絕,故無│││││││性交易所得。│├──┼────┼───────┼──────┼──────┼──────┤│⒊│99年4月│高雄市○○路上│被告張丕績│被告張丕績│性交易代價為│││14日│之漢來飯店│││20,000元,A│││││││女分得10,000│││││││元,餘款交付│││││││被告姜佩君。│├──┼────┼───────┼──────┼──────┼──────┤│⒋│99年4月│高雄市不詳飯店│被告姜佩君│不詳人士│不詳│││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