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賴德金 代理人 賴盛玨
賴素玲 相對人 羅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06年度中簡字第97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撤回上訴,必須由訴訟當事人以意思表示向法院為撤回上訴之表示,始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即無再委任原審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然因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簡士袲律師事務所行政助理之誤繕,於以抗告人之名義提起上訴後,卻又以抗告人之名義遞出並非抗告人所為撤回上訴意思之撤回上訴狀,此有簡士袲律師民國106年12月14日所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可參。是縱使系爭撤回上訴狀上有記載上訴人「賴德金」之名義,然抗告人實際上並無對法院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已撤回上訴為由,認抗告人不能再行上訴,即非正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廢棄部分,請准上訴人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又同法第262條第2項規定: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另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自亦無從以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或錯誤為由,而主張不生效力或撤銷。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前對抗告人(即原審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79號),抗告人於訴訟繫屬中,出具委任狀委任簡士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授予特別代理權外,並交付抗告人名義之印章1枚。原審訴訟進行中,簡律師固有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身份到庭辯論,惟所提出抗告人方面之答辯書狀,狀末具狀人欄均係蓋用抗告人所交付之抗告人印章印文,而以抗告人自身之名義提出於法院。原審嗣經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1月16日判決抗告人敗訴,簡律師於106年11月24日收受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後,即於106年12月4日以抗告人名義提起上訴,並仍蓋用同上所述抗告人所交付之印章印文於聲明上訴狀上;繼於106年12月5日再以抗告人「賴德金」之名義,提出「撤回上訴狀」到院,其上亦蓋用抗告人所交付之同枚印章印文於系爭撤回上訴狀等情,有各該書狀上之印文、送達證書及法院收狀章戳等在卷可稽,核屬實在。
四、抗告人雖據上情而謂其並未指示簡律師或渠事務所助理即證人 林貞君 撤回上訴等語。惟查,抗告人既委任簡律師為其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交付其名義之印章一枚,供為訴訟上使用,該枚印章既為真正且授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得使用該枚印章及以其自身之名義提出書狀與法院。客觀上應可認定使用該枚印章並以抗告人自身名義向法院所提出之書狀,係屬真正,且於各該書狀到達法院時,應即發生民事訴訟法上書狀提出之效力。從而,系爭蓋有抗告人「賴德金」印文之「撤回上訴狀」於106年12月5日到達本院時,自生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撤回上訴之效果,並依法喪失上訴權,不因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指示簡律師或渠事務所助理向本院為撤回上訴之表示而有所差別。是抗告人雖於106年12月8日委任其他律師並以其自身名義提出另份「民事上訴及理由(一)狀」到院,揆諸首揭規定,仍屬撤回上訴後之再行上訴。是原審以其撤回上訴後另再提起上訴難謂合法為由,駁回其於106年12月8日所為之再行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吳昀儒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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