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李宗霖
李林尾 李孟津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 李建興 所遺遺產,應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宗霖、李林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因被告李宗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尚未清償,業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四一一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李建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李宗訓所繼承之四分之一應繼分,嗣由被告李林尾所繼承;被告李孟津、李怡萱代位繼承訴外人 李宗學 所繼承之四分之一應繼分)。惟被告就上開繼承所得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宗霖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宗霖、李林尾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李孟津、李怡萱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一○七年三月九日函送之繼承證記案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送之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李宗霖、李林尾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在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例,取得應有部分,並繼續保持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3.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李宗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建興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建興所遺遺產明細: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二三五七平方公尺)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李宗霖:四分之一李林尾:二分之一李孟津:八分之一李怡萱: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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