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號
民國10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博仁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代表人 楊川 訴訟代理人 劉光弟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107公審決字第00025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1年5月1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擔任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建山派出所(下稱建山所)警員,於97年6月24日調任被告荖濃派出所警員,復於99年7月1日調任被告寶來派出所(下稱寶來所)警員,於102年1月2日自願退休。建山所原位於前高雄縣○○鄉○○巷00號,該所員警得支領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之地域加給(下稱系爭地域加給),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考量員警執勤安全,自90年8月1日起將建山所員警隨裝備遷移至鄰近之寶來所(位於非屬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地區)合署辦公,惟建山所員警仍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原告於上開任職建山所之系爭期間,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在案。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要件,於107年5月25日以高市警六分人字第107705754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並追繳原告於系爭期間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計新臺幣(下同)330,281元。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21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7年9月4日公審決字第000253號復審決定書決議:「原處分向復審人追繳溢領之地域加給逾新臺幣32萬8,792元部分撤銷;其餘復審駁回」在案,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8日高市人警字第10439037400號函,以建山所與寶來所員警合署辦公,共同輪服值班、巡邏、守望、備勤等勤務,僅巡邏、家戶訪查等勤務到達建山所轄區,與「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下稱地域加給表)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請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追繳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
而被告亦自105年2月起停發建山所警員之系爭地域加給,並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助查核過去該所員警實際任職期間,以辦理追繳事宜。準此,被告應於105年1月8日即確實知悉原告於系爭期間有溢領系爭地域加給之情事,且被告於同年2月即停發系爭地域加給,可認被告最遲應至105年2月已知得行使撤銷權,則被告遲至107年5月25日始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顯已逾撤銷權2年之除斥期間,原處分撤銷系爭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自屬違法。
(二)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蓋就:1、信賴基礎:原告係接獲派令依法前往建山所任職,擔任建山所警勤區員警執行巡邏、家戶訪查、推動社區警政等工作,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對原告而言已具備國家有意支付原告系爭地域加給之法的外觀存在,構成足令原告信賴之法治基礎。
2、信賴表現:原告因對前開信賴基礎之信任,對於有權支用被告核發之系爭地域加給不疑有他,而充作生活費用。3、信賴值得保護:原告係被動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做出支付系爭地域加給之行為,且原告未有明知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行政處分違法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蓋合署辦公僅為機關政策性考量,或有基於行政效率考量等因素甚多,惟合署辦公之政策與原告是否具備信賴保護,應脫鉤認定之,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僅需考量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是否有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為判準,且本件復審決定書中對於原告並非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式為之等情,並不爭執。故原告不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如上述,故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被告追繳系爭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對原告之家庭而言係沉重負擔,相較對於健全國家財政之公益考量而言,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所欲保護之公益,原告所受領之系爭地域加給自應予以存續保障。
(三)行政機關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頒之「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下稱追繳處理原則),各機關對於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處分,如無依法不得撤銷之情形,違法處分經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追繳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但各機關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效日期」裁量判斷時,得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受益人之財產損失等因素,並得以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參考下列原則處理:1、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職於建山派出所,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始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系爭地域加給,故自107年5月25日回溯5年計算,已逾5年期間,則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期間所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自有違誤。
(四)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不合於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要件,並予追繳,實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原告並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建山所警員,建山所原位於前高雄縣○○鄉○○巷00號,該所員警得依地域加給表所定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考量員警執勤安全,自90年8月1日起,將建山所與非屬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寶來所合署辦公,建山所員警仍依地域加給表支領系爭地域加給。茲因104年11月間建山所員警得否依地域加給表支領系爭地域加給,滋生疑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5日高市警人字第10438339000號(下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5日函),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釋示,經該署於同年12月2日警署人字第1040176457號函(下稱警政署104年12月2日函)函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行政總處於104年12月14日以總處給字第1040054488號函(下稱人事行政總處104年12月14日函)函復說明二略以:「查『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規定,支給對象係以本表各地區之各機關、學校編制內員工,或依業務需要經設置固定派出辦公場所,並實際長期派駐在本表各地區辦公達1個月以上之編制內員工為限。爰本案人員如不符上開支給要件,不合支領地域加給。」等語。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8日高市警人字第10439037400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8日函),以建山所與寶來所員警合署辦公,共同輪服值班、巡邏、守望、備勤等勤務,僅巡邏、家戶訪查等勤務到達建山所轄區,與地域加給表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追繳建山所員警所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被告爰自105年2月起停發建山所員警之系爭地域加給,並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助查核過去該所員警實際任職期間,以利辦理追繳事宜。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5日函、警政署104年12月2日函、人事行政總處104年12月14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8日函、被告人事室105年3月25日簽及被告105年4月28日函等件附卷可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考量追繳系爭地域加給,對建山所同仁影響權益甚大,為求審慎,經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後再向警政署請示。經該署以建山所員警得否比照人事行政總處101年8月7日總處給字第1010045104號函釋,因天然災害被迫遷移至非屬得支領地域加給地區辦公,有業務需要返回原服務地區處理公務之事實,得核給地域加給,再次函詢人事行政總處。經人事行政總處105年8月1日總處給字第1050049341號書函(下稱人事行政總處105年8月1日函)函復略以:「說明二、‧‧‧本總處101年8月7日總處給字第1010045104號函規定略以,原支領地域加給有案人員‧‧‧係考量渠等返回原服務處所執行相關重建工作者,因其服務處所並無改變,自得繼續支領地域加給。說明
三、本案原六龜分局建山派出所既已遷移至非屬得支給地域加給地區之寶來派出所合署辦公,與前述本總處101年8月7日函情形不同,自不得支給地域加給。另來函所提警察勤務服務地區非屬支給地域加給之要件,併予敘明。」等語。經警政署函轉上開書函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後,被告乃依上開人事行政總處105年8月1日函意旨,辦理追繳系爭地域加給事宜。據此,建山所既已與寶來所合署辦公,辦公場所即非處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非屬長期派駐於該地區,並辦公達1個月以上,而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情形。是被告於系爭期間仍按月發給原告系爭地域加給,於法即有違誤。
(三)原告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其溢領地域加給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澈依法行政原則及健全國家財政等公益,本件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略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本件被告於系爭期間溢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自無返還之義務,被告對原告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自無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至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以原處分撤銷原溢領加給之處分後,原告違法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始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以及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5日函頒之「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撤銷原違法給付之地域加給後,謹向其追繳不逾5年之違法給付,已就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及公務人員之信賴保護予以衡酌,行使其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撤銷原核發原告自91年5月1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之系爭地域加給之處分,並請其返還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計328,792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於卷,並有復審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5-20頁)、原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參本院卷第44頁)、被告106年12月5日高市警六分人字第10671324900號函(參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106年10月5日高市警六分人字第10671118200號函(參本院卷第47頁)、被告106年8月29日簽(參本院卷第48-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日高市警人字第10635245400號函(參本院卷第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8日高市警人字第10535364600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8日函,參本院卷第51頁)、警政署105年8月3日警署人字第1050124009號函(參本院卷第52頁)、人事行政總處105年8月1日總處給字第1050049341號函(參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人事室105年6月28日簽(參本院卷第54-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2日高市警人字第10533049200號函(參本院卷第56頁)、被告105年4月28日函稿(參本院卷第57-59頁)、被告人事室105年3月25日簽(參本院卷第60-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8日高市警人字第10439037400號函(參本院卷第62-63頁)、人事行政總處104年12月14日總處給字第1040054488號函(參本院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25日高市警行字第10137083500號函(參本院卷第65-70頁)、保訓會107公審決字第34號復審決定書(參本院卷第72-76頁)、保訓會107公審決字第157號復審決定書(參本院卷第78-79頁)、原處分(參本院卷第80-81頁)、被告107年9月18日高市警六分人字第10770987400號函(參本院卷第82-83頁)等件及復審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職建山所,得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有無違法?
(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並追繳原告系爭期間所溢領之金額328,792元,是否適法?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職建山所,得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有無違法?
1.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2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然關於警察人員地域加給之條件、類別、適用對象等事項,修正前、後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均無規定,則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次按91年6月26日修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又96年5月15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4條第3款規定:「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三、地域加給: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第6條規定:「地域加給,依第四條第三款因素訂定標準支給。」及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另依上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而授權訂定之「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即前述之地域加給表)規定,系爭地域加給(即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支給基本數額係3,090元,該級別適用支給對象規定:「服務於山地‧‧‧地區,由服務處所至最近公共汽車招呼站或火車站須步行路程,山地地區未滿十五公里者‧‧‧。」。又系爭地域加給採年資加成方式增給,並以每服務滿一年按俸額加2%計給,最高加至10%為限。該表備考欄第2點記載:「本表支給對象以各機關、學校編制內員工;或依業務需要經設置固定派出辦公場所,並實際長期派駐在本表各地區辦公達一個月以上之編制內員工為限。」第5點記載:「本表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支給對象所稱『山地地區』者,係以‧‧‧高雄市‧‧‧桃源區‧‧‧等三十個臺灣地區山地(原住民)鄉為限。」及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1月12日局給字第0920035347號函釋略以:「地域加給表所列地域加給基本標準,係視地理環境、交通狀況、生活艱苦程度、氣候條件等因素訂定。其中交通狀況之認定標準,係以『經常性交通不便』為衡量因素。」
2.經查,建山所原設於前高雄縣○○鄉○○巷00號,符合前揭地域加給表備考欄第2點、第5點規定之情形,該所編制內員警得依地域加給表所定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固無疑義。惟因90年4月間有其他位處山僻地區之派出所曾發生殺警奪槍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考量員警執勤安全,自90年8月1日起將建山所員警隨裝備移撥併鄰近寶來所(位於非屬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地區)合署辦公,然原編制於建山所員警仍繼續支領系爭地域加給,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建山所員警兼巡佐,亦支領系爭地域加給。綜合前開法律及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及主管機關函釋,可知地域加給表所列地域加給之基本標準,係視地理環境、交通狀況、生活艱苦程度、氣候條件等因素訂定,藉以延攬及留任人才,其中交通狀況之認定標準,係以「經常性交通不便」為衡量因素,復參酌地域加給表備考欄第2點係以「各機關、學校編制內員工;或依業務需要經設置固定派出辦公場所,並實際長期派駐在本表各地區辦公達一個月以上之編制內員工」,為地域加給之支給對象規定意旨,足見地域加給表關於系爭地域加給(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之支給,自應以機關之「辦公場所」設於該表所定地區,因前往該辦公場所之經常性交通不便為準。惟建山所於90年8月1日既已將辦公處所遷移裁併至非屬得支給系爭地域加給之寶來所合署辦公,辦公場所即非處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又合署辦公後,建山所員警與寶來所員警均共同輪服值班、巡邏、守望、備勤等勤務,僅巡邏、家戶訪查等勤務到達建山所轄區,亦非屬依業務需要經設置固定派出辦公場所,並實際長期派駐在地域加給表各地區辦公達一個月以上,而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情形,是合署辦公後,建山所編制內員警已不符合地域加給表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得繼續支領原支之系爭地域加給,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並追繳原告系爭期間所溢領之金額328,792元,是否有據?
1.原處分關於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授益處分之合法性部分: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法文係明示以「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被告核發原告系爭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於法有違
,已如前述。而被告作成該等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行政處分,係自91年5月1日至97年6月23日之期間。又原告於系爭期間繼續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係被告按月核發之連續金錢給付,原告信賴被告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處分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作出適當之安排,且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處分,乃導因於原符合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建山所員警,嗣經隨裝備移撥併至非屬得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寶來所合署辦公,亦如上述,且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係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況被告係於104年11月間因其他同仁提起異議,始對合署辦公後建山所員警得否繼續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一節,滋生疑義,經層轉警政署函詢人事總處,迄至105年8月8日被告接獲高市警局105年8月8日函(參本院卷第51頁)內容載明:「依警政署105年8月3日警署人字第1050124009號函轉人事總處105年8月1日總處給字第1050049341號函辦理。本案建山所既已遷移至非屬得支給地域加給地區之寶來所合署辦公,與該總處101年8月7日函情形不同,自不得支給地域加給。」等語,始明確知悉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處分係屬違誤,復經被告於答辯狀中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足見本件涉及建山所遷併與寶來所合署辦公後,原建山所編制內員警是否符合繼續支領系爭地域加給之事實認定,原告僅因系爭期間任職建山所而被動受領系爭地域加給,尚難認其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綜上,堪認原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⑶本件原告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固如前述,惟被告
撤銷該等違法之行政處分,核屬依法行政原則之貫澈,且對於公務人員之俸給法定原則、支領加給之平等性、國家財政之健全等公益,顯有助益,是應認原告溢領系爭地域加給之單純財產權信賴利益,仍未顯然大於撤銷原違法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從而,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又被告係於105年8月8日接獲高市警局105年8月8日函,如上所述,其內容載明本案建山所既已遷移至非屬得支給地域加給地區之寶來所合署辦公,自不得支給地域加給,始「確實知曉」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處分有前開撤銷原因,業經被告於答辯狀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以原處分撤銷前開違法授益處分,即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
⑷原告雖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8日函已通知被
告應追繳溢領之地域加給,且被告亦自105年2月起開始停發建山所警員之地域加給,並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助查核過去該所員警實際任職期間,以辦理追繳事宜;準此,可認被告最遲應於105年2月已確實知悉可行使撤銷權,則被告遲至107年5月25日始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期間之地域加給,應已逾撤銷權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始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誠然如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固以105年1月8日函通知被告應追繳原告所溢領之地域加給,可認被告於105年1月8日已知悉授益處分具有違法之原因,惟被告因認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可能存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授益處分不得撤銷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認,故被告人事室乃於105年3月25日以內部簽呈陳送主管核示(參本院卷第60-61頁),被告並於105年4月28日以高市警六人字第1057037390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釋示(參本院卷第57-59頁)可否撤銷系爭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準此,被告雖於105年1月8日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通知而知悉系爭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具有違法之原因,但仍須進一步確認原告有無第117條第2款不得撤銷之要件,於105年4月28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釋示,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8月8日再次以高市警人字第10535364600號函通知被告應追繳系爭期間原告所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可認原告於105年8月8日始「確實」知曉有撤銷原授益處分原因,故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系爭期間違法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2.原處分關於追繳系爭期間溢領系爭地域加給之合法性部分:
⑴本件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業如前述。則依人事
行政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所頒訂「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即上開之追繳處理原則)規定略以:「‧‧‧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於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處分,如無依法不得撤銷之情形,違法處分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追繳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但各機關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裁量判斷時,得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受益人之財產損失等因素,並得以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參考下列原則處理:1.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2.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民法第125條有關一般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15年之給付為原則。‧‧‧」等語。核其性質,乃人事行政總處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2項參照),此等裁量基準審酌因素,與具體個案正義實踐相符,又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未違背,自得為被告行使裁量權所應適用之基準。準此,被告既已合法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違法行政處分,然被告既認本件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則就追繳範圍之裁量行使,即應依上開追繳處理原則,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然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逕自追繳原告自撤銷之日起回溯已超過5年期間(即原告任職建山所之系爭期間,均已逾107年5月25日往前追溯之5年)之系爭地域加給,顯有裁量之瑕疵,自屬違法,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被告雖辯稱:追繳處理原則所謂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係指追繳「總金額」不超過5年,非回溯時間不超過5年,故本件追繳原告系爭期間溢領之系爭地域加給,不超過5年之總金額,故並無違誤云云。惟觀諸上開追繳處理原則既已明定,於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等語,自係指「回溯時間」不超過5年而言,要非指總金額甚明,否則倘依後者解釋,將造成溢領給付之總金額不超過5年者(所受利益之總額較低),竟不受任何時間上之限制,隨時可遭撤銷原違法處分並追繳之;反之,溢領給付之總金額超過5年者(所受利益之總額較高),竟可免於遭受撤銷、追繳,顯不合理,亦悖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及追繳處理原則之立法精神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誤解,洵不足採,併此指明。
⑵準此,本件原處分係於107年5月25日作成,而原處分撤銷
授益處分之系爭期間,乃自91年5月1日至97年6月23日止,是被告以原處分追繳之授益給付,均已逾撤銷之日(即107年5月25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即已罹於公法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職建山所,雖不合於支領系爭地域加給要件,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即屬違法,被告固得以原處分撤銷之;惟原處分就系爭地域加給之追繳範圍,亦未慮及受益人即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遽予追繳自原處分作成日(即107年5月25日)起,回溯已超過5年之系爭地域加給,尚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