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玫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玫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玫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3月10日、同年4月15日,時隔約莫1月又5日,以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情,復綜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2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其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4月15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641號111年7月27日同左111年8月31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144號(易科罰金執畢)2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3月10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111年10月27日同左111年11月30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