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木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是上開各款所列之罪,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次按原審法院(即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木生(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被告對本院所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被告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