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秉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秉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秉鋒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之記載容有疏漏,均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480、13093、14573、15115、16416號」外,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均有褫奪公權1年之宣告,然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是本院就上開褫奪公權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