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日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日榕(下稱被告)犯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 陳荷香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應補充說明如下述二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爭執證人陳荷香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後者且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荷香於另案審理時暨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於另案審理之法官前、本案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亦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陳荷香於原審審理中復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賦予被告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而經合法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庭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正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間,即
申請核准設立,並由 徐進 和、 陳錦堂 及 鄭俊宏 等三人共同經營至101年12月止。被告於95年10月方至庭正公司應徵任職,期間庭正公司已實際營業二年之久,被告任職後才認識上述三人,而會計陳荷香亦證稱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徐進和 及 徐進來 兄弟二人,被告只是單純應徵工作,絕無任何詐欺之意圖與犯意,更無任何財產所得,並聲請傳喚 江國雄 、 胡博鏞 及徐進和到庭作證,俾釐清上情。
㈡ 三田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田公司) 江源 在證稱,其與
庭正公司會計陳荷香早就認識,與庭正公司所有往來接洽,都是江源在與陳荷香在聯絡,被告從未認識三田公司,亦未曾打過任何電話至三田公司,而庭正公司將三田公司貨物轉售之源隆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源隆公司)是股東鄭俊宏之客戶,被告不認識源隆公司,而所得貨款,亦匯至鄭俊宏華南銀行帳戶,原審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實有違誤。
㈢被告任職庭正公司因毫無業績,一再被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
徐進和恐嚇、毒打,徐進和並指示其兄徐進來將被告押載至中場某大樓,脅迫被告依其指示之日期及金額,使用同一支筆簽發以庭正公司為發票人之連號支票拾餘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壹仟餘萬元之不實債權。雖徐進和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偕江國雄一同向其借壹仟餘萬元,以經營庭正公司,惟被告與徐進和非親非故又認識不久,徐進和豈願出借被告上開鉅額金錢?況上開壹仟餘萬元之不實支票債權與庭正公司銀行金流相一致,顯見徐進和證述有疑,益徵徐進和欲藉此逃避身為庭正公司負責人應負之責任,並聲請傳喚證人徐進和,以釐清上情。
四、被告固執前詞上訴,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
585號第21、60頁、原審卷第15頁正面、第62頁正反面)、證人陳荷香於偵查、原審及原審另案中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卷第2369號卷第113頁、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68頁、98年度偵緝字第545號卷第60頁、98年度偵緝字第585號卷第60頁、原審卷第53頁正面、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正反面、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正面、原審另案100年度易字第
342號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證人即三田公司經理 高清溪 於偵查及原審另案中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111至112頁、原審另案100年度易字第
342號卷第101頁正面至第102頁正面)、三田公司業務員 汪源 在於偵查及原審另案中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111頁、原審另案100年度易字第342號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證人即 聯湧 紡織有限公司(下稱聯湧公司)負責人 陳博淵 於偵查及原審另案中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另案100年度易字第342號卷第64頁反面)、證人即 東豐 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告訴代理人 黃世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第3730號卷第42頁), 佐以 被告名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田公司出貨單、庭正公司向三田公司訂購胚布之訂貨單、訂購及付款記錄、庭正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庭正公司簽發予聯湧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聯湧公司出貨單、庭正公司向東豐公司訂購胚布之訂貨單、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96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6頁、第7頁、第16頁、第17至43-2頁、第116至123頁、第126頁、第
133至137頁、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15頁、第73至75頁、96年度他字第3730號卷第5至10頁、第11至23頁、原審另案100年度審易字第50號卷第39至41頁)等證據,認定被告任職庭正公司業務經理時,與庭正公司負責人江國雄、業務代表「陳錦堂」、「鄭俊宏」,於96年3月至5月間向三田、聯湧、東豐公司密集、大量訂購胚布,並由被告指示證人陳荷香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復由被告將購得之胚布以低於進貨之價格賠本賤價出售,惟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不獲兌現,顯與正常交易情況有悖,足認被告向上開三家公司訂貨之際,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與庭正公司負責人江國雄、業務代表「陳錦堂」、「鄭俊宏」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經核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復辯稱庭正公司將三田公司貨物轉售予源隆公司所得之貨款,皆匯入「鄭俊宏」華南銀行帳戶內,伊未取得任何金錢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就令此項財物尚未分用,亦於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13號刑事判例參照),縱其未取得詐欺之不法所得,自不得據其所辯逕為其有利之認定,亦無妨被告與江國雄、「陳錦堂」及「鄭俊宏」間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認定。
㈡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江國雄、胡博鏞到庭作證,以證明其非
庭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江國雄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11日(97年 桃檢玲 偵寒緝字6956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月2日(98年板檢慎偵射緝字6011號)分別發布通緝,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稱證人江國雄長期在大陸(見原審卷第15頁正面),客觀上可認證人江國雄已逃亡而不能調查。另證人胡博鏞係於96年6月27日始擔任庭正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函及庭正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亦自承不認識證人胡博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僅見過證人胡博鏞一次(見本院卷第56頁),顯然證人胡博鏞亦不知悉案發時被告參與本案之情形,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
㈢被告另又以徐進和才是庭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伊因業績
差,遭徐進和恐嚇、毒打,進而逼簽以庭正公司為發票人之壹仟餘萬元之支票拾餘張,嗣後並無報警,係因害怕證人徐進和對伊家人不利為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徐進和作證,以釐清上情云云。然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所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係指在待證事實同一之情形下,就同一證據重複聲請調查而言,如因待證事實不同,而有取得不同證據資料之必要時,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徐進和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賦予被告充分詰問證人徐進和之機會(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被告聲請再次詰問徐進和之待證事實又經證人徐進和於原審證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於本院重複傳喚證人徐進和接受詰問之必要。況何人為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至多僅關涉共犯,亦無從削減、彈劾卷內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利事證。而證人徐進和被訴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42號判決無罪,本院並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尤難認得進一步釐清本案事實。是被告就其是否為庭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同一待證事實,復以同一證據重複聲請調查,應認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因其擔任庭正公司業務後,因業績差屢遭證人徐進和恐嚇、毒打,進而逼簽支票;嗣因害怕證人徐進和對伊家人不利,故未報警,並否認與證人徐進和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上開辯稱均乏實據。綜上,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以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而審酌犯情,就附件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附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復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日榕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日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楊日榕自民國95年10月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泰山區(改制前為台北縣○○鄉○○○街○○巷○○○○號「庭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正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訂單接洽、貨物銷售等業務,其與該公司負責人江國雄(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業務代表「陳錦堂」、「鄭俊宏」均明知庭正公司並無資力支付向上游廠商購買胚布所需之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月3月26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
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日止」,應予更正),由楊日榕指示庭正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荷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高清溪經營之三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田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三田企業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楊梅營業處佯稱訂購總價新台幣(下同)337萬6,677元之針織布匹數批云云,致三田公司陷於錯誤,於96年4月11日至96年5月29日陸續將庭正公司訂購之胚布送至指定地點,楊日榕為掩飾其犯行,利用得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機會,指示陳荷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佯以支付貨款,並將上開針織布匹以低於進貨之價格出售予源隆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源隆公司)牟利,嗣三田公司業務員 汪源在 於96年5月30日聽聞庭正公司跳票,隨即前往庭正公司,發現庭正公司已人去樓空,而庭正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張(合計337萬6,
677元),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始悉遭騙。
㈡、於96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間」,應予更正),由楊日榕向陳博淵經營之聯湧紡織有限公司(下稱聯湧公司)佯稱訂購總價105萬4,800元之胚布貨品云云,致聯湧公司陷於錯誤,於96年4月10日依約交貨,楊日榕為掩飾其犯行,利用得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機會,於96年5月初某日指示陳荷香交付以庭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5月31日,票號T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5萬4,800元之支票
1紙予聯湧公司,佯作支付貨款,並將上開胚布以低於進貨之價格出售予翔紡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紡佳公司)牟利, 嗣經 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且發現庭正公司已人去樓空,始悉上情。
㈢、於96年3月26日至96年5月16日止,由楊日榕向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佯稱訂購總價共計1,197萬1,370元之胚布云云,致東豐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將庭正公司訂購之胚布送至指定地點,楊日榕為掩飾其犯行,利用得開立遠期支票支付部分貨款之機會,指示陳荷香簽發支票佯以支付貨款,並將上開胚布以低於進貨之價格出售予翔紡佳公司牟利。而庭正公司交付之支票,僅299萬4,050元兌現,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2張(合計897萬7,320元),屆期均未獲兌現,經東豐公司追討,發現楊日榕、江國雄、「陳錦堂」、「鄭俊宏」行蹤不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三田公司、聯湧公司、東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楊日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18頁正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日榕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受雇於庭正公司擔任業務,庭正公司的財務是實際負責人徐進和跟他哥哥徐老大(按指徐進來)負責,公司大小章都是徐老大負責保管;我不認識三田公司,也未曾與三田公司聯繫,是股東鄭俊宏指示會計陳荷香向三田公司訂購針織布匹,與聯湧公司的業務接洽是股東陳錦堂逼迫我去的,東豐公司則是股東陳錦堂跟鄭俊宏前往高雄路竹的工廠訂購驗貨,與我無關;我沒有指示陳荷香簽發支票,是廠商打電話到庭正公司催討貨款,陳荷香向我轉述,我才把此事轉告實際負責人徐進和,由徐進和指示其兄徐老大簽發支票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再轉交給陳荷香寄給廠商,且我也沒有權利決定出售胚布之價格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5年10月起擔任庭正公司業務,負責訂單接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15頁正面),而三田公司自96月4月11日起至96年5月29日止,陸續將庭正公司訂購之胚布送至指定地點,惟庭正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張(合計337萬6,677元),屆期均不獲兌現;聯湧公司於96年4月10日將價值105萬4,800元之胚布送至庭正公司指定地點,惟庭正公司簽發面額為105萬4,800元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東豐公司於96年4、5月間,陸續將庭正公司訂購之胚布送至指定地點,惟庭正公司簽發之支票僅兌現299萬4,050元,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2張(合計897萬7,320元),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三田公司經理高清溪、業務員汪源在、證人即聯湧公司負責人陳博淵、證人即東豐公司告訴代理人黃世芳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111至112頁、96年度他字第2388號第12至13頁、96年度他字第3730號第42頁),復有被告名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田公司出貨單、庭正公司向三田公司訂購胚布之訂貨單、訂購及付款記錄;庭正公司簽發予聯湧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聯湧公司出貨單;庭正公司向東豐公司訂購胚布之訂貨單、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6頁、第7頁、第16頁、第17至43-2頁、第116至
123頁、第126頁、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15頁、第73至75頁、96年度他字第3730號卷第5至10頁、第11至23頁、本院另案100年度審易字第50號卷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庭正公司向三田公司、聯湧公司、東豐公司接洽訂購胚布之事,且有指示證人陳荷香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庭正公司向三田、聯湧、東豐公司訂購胚布,有時我跟江國雄,有時我跟陳錦堂,有時我們三人一起去;是我指示陳荷香簽發支票、與廠商接洽進出貨事宜、簽收廠商送來的貨物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85號第21頁、第60頁),核與證人陳荷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雇於楊日榕,在庭正公司有關簽發支票、與廠商接洽進出貨事宜、簽收廠商送來的貨物,都是聽楊日榕指示,庭正公司所有的事我都是聽命於楊日榕,告訴人3家公司的貨都是我簽收的,都是楊日榕事先跟我說好哪一家公司會送貨來,要我點收;支票應記載事項是我填載的,每次開票都是楊日榕叫我開的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85號卷第60頁);於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342號)審理時證稱:楊日榕是庭正公司經理,公司支付貨款要開票都是楊日榕下指令,布匹買進來後送進工廠,再由我們送給客戶,客戶是楊日榕聯絡後,我再依照他的指令,公司裡面所有事情都由他負責等語(見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342號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報紙去應徵生管,當時由被告面試,被告跟我說任何事都找他,我不知道庭正公司的財務由誰負責,我只知道我有任何事情的話就直接找被告,發訂單時會經過被告同意,才會去跟對方訂貨,是被告決定要去訂貨,被告會指示我下訂單給哪一家,金額數量都由被告決定,購買的布要出貨給哪些客戶都是由被告決定,因為他是業務,通常被告在指令上就會寫送貨地點,送貨地點是被告決定的,依照被告的指令看要出到哪個客人那邊;是我打電話給三田公司訂購胚布,我有跟他們的業務說請他們到我們公司跟被告接洽,三田公司的業務跟老闆有來過庭正公司幾回,後來才說要做生意;庭正公司向客戶訂購的胚布曾經轉售給翔紡佳公司,我不清楚是否有以高價買入低價出售給翔紡佳公司,被告比較清楚,價格是由被告定的等語(見本院
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53頁正面、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相符一致,足認被告擔任庭正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訂購胚布、指定送貨地點,並指示證人陳荷香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再負責銷售購得之胚布等情,洵堪認定。
2.就三田公司部分,證人高清溪於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
342號)審理時證稱:庭正公司與三田公司聯繫的,有一個楊經理,楊日榕、還有一個陳錦堂,說他們是公司的經理,還有一個鄭俊宏,後來一個幕後的江國雄,就是 江董 ,還有一個聯絡人陳荷香;主要跟我買東西的是陳荷香及楊日榕,另外「陳錦堂」及「鄭俊宏」都有直接跟我接洽過;我不認識徐進和及徐進來,也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342號卷第101頁正面至第102頁正面);證人汪源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都是陳荷香打電話到三田公司楊梅營業處下訂單,下單後我們拜訪該公司,是楊日榕跟我們接洽;陳錦堂、楊日榕、鄭俊宏曾經到我們楊梅公司拜訪過,江國雄是負責人,陳荷香是出面訂貨的人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111頁)、於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342號)審理時證稱:陳荷香主動跟我聯絡,問我是否在三田公司上班,說她要買胚布,請他們公司的業務到我們工廠看,下車到工廠參觀的人有「陳錦堂」、楊日榕及「鄭俊宏」,徐進來當時在車上沒有下車;去庭正公司時,陳荷香一定在,有時候有看到楊日榕、「鄭俊宏」及「陳錦堂」三人,但次數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342號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三田公司是股東鄭俊宏指示陳荷香向其熟識的三田公司接洽,後來汪源在有到庭正公司,因為我是業務,鄭俊宏指示我向他接洽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62頁正面)相符,顯見被告確有與三田公司接洽訂購針織布匹事宜,其辯稱:我不認識三田公司或高清溪、汪源在等人,也未曾與三田公司聯繫,是股東鄭俊宏指示會計陳荷香向三田公司訂購針織布匹云云(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15頁正面),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3.就聯湧公司部分,證人陳博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6年4月間,我交了這批105萬的貨給庭正公司,陳荷香於96年5月初交付支票給我們,用來給付貨款105萬4,800元,但後來5月31日遭退票;是楊日榕代表庭正公司出面向我們公司訂購胚布,我們是在電話中談的,後來楊日榕把訂單傳到我們公司,我們就出貨給陳荷香簽收,陳荷香是他們公司的採購人員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12至13頁),核與其於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342號)審理時證稱:
庭正公司與我交易時,是楊日榕跟陳荷香跟我聯繫,我沒有看過徐進和,有聽他們說到一個 徐董 ,但是我不知道何人等語(見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342號卷第64頁反面)相符一致,而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聯湧公司接洽業務,惟辯稱係股東陳錦堂押其去聯湧公司洽談云云(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62頁反面),然與證人陳博淵證述係被告於電話中向其訂購胚布一節,顯然不符,而被告身為庭正公司業務經理,與聯湧公司接洽訂購胚布事宜,核屬其職務範圍,未違常情,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有遭脅迫乙事,其空言辯稱係遭脅迫才與聯湧公司接洽業務云云,顯無足採。
4.就東豐公司部分,證人即東豐公司告訴代理人黃世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由楊日榕出面向東豐公司訂購胚布,鄭俊宏、陳錦堂為庭正公司訂貨後負責接洽之人員;96年3月到5月初訂了6次貨,庭正公司只支付299萬4,050元,還有897萬7,320元貨款未付;退票之後我們去追蹤貨品,只知道最後貨在翔紡佳公司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730號卷第4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東豐公司是股東 小陳 (按指陳錦堂)指示我出面接洽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62頁反面)相符,被告辯稱東豐公司訂購胚布事宜與其無關云云,顯無足採。
5.依證人高清溪、汪源在、陳博淵、東豐公司告訴代理人黃世芳上開證述亦可證明,上開三家公司與庭正公司訂購胚布,確係與被告、陳荷香、「陳錦堂」、「鄭俊宏」等人聯繫接洽相關事宜。被告辯稱三田公司、東豐公司之訂貨事宜與其無關,且係被迫與聯湧公司接洽云云,顯無足採。
㈢、被告於訂貨之初即知庭正公司財務困難,無資力支付向上游廠商購買胚布之貨款:
1.證人陳博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6年4月我發現庭正公司將這批貨低價賣出,我打電話給被告質問他,被告及陳錦堂就到我們公司解釋這件事情,被告說他們公司週轉不過來要換現金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13頁),顯見庭正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已不佳。
2.三田公司直至96年5月29日尚將庭正公司訂購之胚布送至指定地點,有該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41至43-2頁),而庭正公司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發票日期集中在96年5月30日、96年5月31日、96年6月11日、96年6月30日,均屆期不獲兌現;又證人汪源在、高清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5月28日去庭正公司拜訪,他們進出貨一切正常,也沒有告知公司要倒,後來96年5月29日去該公司查訪,該公司已人去樓空,且房東稱租約僅到96年6月30日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112頁),核與證人陳荷香證稱其於96年5月30日至庭正公司上班時,發現所有東西都被搬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69頁)相符一致,顯見庭正公司係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突然倒閉,衡以一般公司經營之正常形態,果因一時周轉不靈跳票,為繼續維持商譽,往往會出面協商還款或與債權人協議換票或開立其他票據,然被告竟係突然消失無蹤,任令其指示簽發之庭正公司支票陸續跳票,且未曾出面協商債務,顯與常情有違。
3.參以,庭正公司於95年11月23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96年6月15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止,該帳戶內之款項多係於款項存入後,隨即於當日或於數日內以交換票劃付、轉帳等方式提領使用,帳戶內餘額至多僅有155萬5,219元,其餘金額多為數千元至數十萬元間,至96年6月7日以交換票劃付提領使用2萬7,500元後,帳戶餘款為41元,於96年6月15日因拒絕往來結清餘額,有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133至137頁),上開帳戶於開戶後,進出金額有限,而被告於96年3至5月間,密集、大量向上開3家公司訂貨,並簽發發票日期集中在96年5月30日、96年5月31日、96年6月11日、96年6月30日之遠期支票,然庭正公司上開帳戶於96年5月29日後存入款項僅有5萬2,500元,顯然不足以支應庭正公司簽發之支票款項,益徵被告於訂貨之初即無意支付購買胚布之貨款。
㈣、再查,證人陳荷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得胚布之送貨地點、轉售對象及價格均由被告決定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54頁正面、第56頁正反面),參諸被告身為庭正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向廠商訂貨,且轉售之價格及對象均由被告決定,被告對於庭正公司以低於進貨價格販出之交易方式,自難諉為不知。又證人汪源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出的貨是未染色的針織胚布,一定要經過加工,否則利潤極低無法出售,但該公司卻直接轉賣(筆錄誤載為「買」),且是高買低賣,顯與一般常情不符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114頁);證人陳博淵於偵查中證稱:楊日榕當時跟我們進貨之後,開的票都跳票,又把我們的貨賤價賣給我們同行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45號卷第58頁)、於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342號)審理時證稱:楊日榕拿我的布去賣給我曾經交易過的客戶,我的客戶跟我抱怨,為何我們家的布,別人可以賣較低的價錢,我才知道楊日榕有高買低賣布匹的情形,以高賣低這種情形就是不對,就是要拿我的布匹去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
342號卷第65頁正面),佐以被告曾向證人陳博淵解釋因庭正公司週轉不靈,才會以低價出售胚布換取現金等情觀之,足徵庭正公司於99年3至5月間向三田公司、聯湧公司、東豐公司密集、大量訂貨之行為,應係將購得之胚布以低於進貨之價格出售予源隆公司、翔紡佳公司,以便換取現金等情,足資認定,被告辯稱其無權決定庭正公司出售胚布之價格云云,殊難採信。被告明知庭正公司已有週轉不靈之情形,且隱瞞其以低於進貨之價格轉售胚布之不正常交易方式,顯係以此詐術,使三田公司、聯湧公司、東豐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庭正公司有支付貨款之能力,因而依約交付胚布,是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可認定。
㈤、酌以庭正公司將胚布出售予源隆公司或翔紡佳公司後,並未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三田、聯湧、東豐公司之貨款,任由庭正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業如前述,而衡諸常情,倘係正常營業,考量進貨成本,為免經營損失,理應以高於進貨之價格轉售物品予他人,焉有賠本低價售出之理,且如持續為高買低賣之不正常交易模式,最後必定導致大量虧損,對於積欠上游廠商之貨款亦無任何實益,被告明知上情,猶向三田、聯湧、東豐公司密集、大量訂購胚布,在無成本壓力及迅速銷贓變現之考量下,將購得之大量胚布廉價出售求現,益證被告自始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其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固辯稱其僅係受雇於庭正公司,庭正公司之財務係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徐進和及其哥哥徐老大(按指徐進來)負責,且庭正公司大小章亦係徐老大負責保管云云。惟查:
1.被告於98年3月11日偵查中先稱:庭正公司由江國雄實際經營,是江國雄指示陳荷香向三田公司、聯湧公司、東豐公司下訂單,該三家公司有時由我跟江國雄、有時我跟陳錦堂,有時我們3人一起去接洽訂貨;向告訴人公司購得之貨物,有一部份是運到久益染整廠,那是我們協力廠商,一部份送到源隆針織廠,貨都是我們指定告訴人自己送去上開2家工廠加工;加工後幾乎是轉賣給翔紡佳實業有限公司、源隆工廠,翔紡佳負責人是 王竹茂 ,源隆負責人是 葉國隆 ,王竹茂大約給付庭正公司1,000餘萬左右,葉國隆約給付庭正公司
400至500萬左右;庭正公司財務不是我負責的,如果不是江國雄就是陳錦堂負責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45號第20至22頁),嗣於98年9月8日偵查中改稱:一位自稱陳錦堂的人介紹我認識徐進和,徐進和是雇用我的人,同時也是庭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庭正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江國雄;庭正公司的員工有我、陳荷香、「陳錦堂」,還有一個專跑工廠的業務姓鄭,再加上徐老闆,共5人;把向陳博淵公司訂來的貨賤價賣給同行,是老闆徐進和及「陳錦堂」指示的;庭正公司向汪源在公司進的貨,送到彰化和美一家織布廠,因為他跟我們買布,所以才運到那裡;庭正公司是由徐董(按指徐進和)跟徐老大(按指徐進來)在操盤,徐老大是徐董的大哥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45號第58頁、第60頁),被告就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及指示訂購胚布之人,先供稱江國雄係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其向三田、聯湧、東豐公司訂購胚布事宜,且未提及證人徐進和、徐進來有任何參與庭正公司決策、經營、廠商接洽及財務之行為,其後改稱證人徐進和係庭正公司負責人、徐進來亦係庭正公司之操盤人云云,前後供述顯然自相矛盾,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薪水是徐老大支付的,他都是拿現金給我云云(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16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薪水比陳荷香少,所以我有跟股東鄭俊宏講,不要在陳荷香面前發我的薪水,所以陳荷香沒有看過鄭俊宏發薪水給我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57頁反面),被告對於其支領之薪水由何人發放,前後供述亦明顯不一,已難採信。
2.再者,證人高清溪、汪源在、陳博淵、東豐公司告訴代理人黃世芳前揭證述均未提及證人徐進和、徐進來有參與庭正公司訂購胚布事宜,再觀諸三田、聯湧、東豐公司提出之庭正公司名片(見96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6頁),亦僅有被告、江國雄、陳荷香、陳錦堂、鄭俊宏等人之名片,並無證人徐進和、徐進來之名片,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供述遽認證人徐進和、徐進來有參與訂購胚布事宜或有掌管庭正公司之財務。
3.證人陳荷香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叫徐董,還有一個江國雄在大陸等語(見98年度偵緝第54
5號卷第60頁),惟其於96年7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徐董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是股東,不知道他在公司擔任何職務,他一個月來公司2、3次,但他是做建築的,不懂紡織,江國雄是實際負責人,但他人都在大陸,公司經營都是由楊日榕負責等語(見96年度他字卷第2369號卷第113頁);於96年8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江國雄是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但人都在大陸,一個月回來台灣一次,台灣的業務都是被告在負責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68頁);於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342號)審理時證稱:我應徵時,是楊日榕跟我說公司有兩位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342號卷第6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徐進和是不是庭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只知道鄭先生跟被告說江國雄是老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證人陳荷香上開有關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究係何人之證述,固然前後不一,然證人陳荷香對於被告係庭正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指示其訂購胚布、開票支付貨款及決定轉售胚布之對象及金額等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其關於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之證述縱有歧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陳荷香既已證稱無法確認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有關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乙事,係聽聞被告而來等語,自難遽認證人徐進和即為庭正公司實際負責人。
4.再者,庭正公司之大小章雖由證人徐進來保管,惟庭正公司欲給付貨款而開立支票時,均係由被告指示證人陳荷香簽發支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98年度偵緝字第
545號第60頁),而證人陳荷香依被告指示將支票應記載事項填載後,拿給「徐老大」即證人徐進來蓋公司大小章,再交給被告看過,沒有問題就支付給廠商等情,亦據證人陳荷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545號第60頁、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57頁正面),足認庭正公司簽發支票與否,係由被告指示,證人徐進來僅單純保管庭正公司支票及印章,而保管公司印章或於支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未必掌管庭正公司財務及經營,或有權決定是否簽發庭正公司票據,尚不能遽此推論證人徐進來有掌管庭正公司財務甚明。又證人徐進和、徐進來被訴與被告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所辯既乏實據以資佐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認證人徐進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容有誤會。
㈦、從而,被告擔任庭正公司業務經理,庭正公司於96年3月至
5月間向三田、聯湧、東豐公司密集、大量訂購胚布,並由被告指示證人陳荷香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復由被告將購得之胚布以低於進貨之價格賠本賤價出售,惟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不獲兌現,顯與正常交易情況有悖,足認被告向上開3家公司訂貨之際,即有詐欺之故意,其與庭正公司負責人江國雄、業務代表「陳錦堂」、「鄭俊宏」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㈧、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於9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日止期間內,指示證人陳荷香向三田公司佯稱訂購針織布匹云云,然證人汪源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所告部分是96月3月26日至5月11日之訂貨,貨款總計337萬6,677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111頁),是被告指示證人陳荷香向三田公司訂購針織布匹之時間,應更正為96月3月26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又起訴書認被告係於96年1月間,向聯湧公司佯稱訂購105萬4,800元之胚布貨品云云,惟聯湧公司係於96年4月間交付此批胚布予庭正公司,且依該公司之慣例,如4月份交貨,即係3月份訂貨,開5月底票據等情,業據證人陳博淵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12頁、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342號卷第66頁反面),是被告向聯湧公司訂購此批胚布之時間,應更正為96年3月間。
㈨、至被告聲請傳喚胡博鏞、江國雄,以證明其非經營庭正公司之人云云,惟胡博鏞係於96年6月27日始擔任庭正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函及庭正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
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78至79頁),其是否知悉案發時被告參與本案之情形,已有可疑;又被告自承江國雄長期在大陸,且其目前仍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而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既已明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荷香向三田公司訂購針織布匹,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向三田公司、聯湧公司、東豐公司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地點、時間不同,就詐騙不同公司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固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然就個別之三田公司、東豐公司而言,被告各係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江國雄、「陳錦堂」、「鄭俊宏」,就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庭正公司無購買針織胚布之資力,竟向三田公司、聯湧公司、東豐公司進貨,再以低於進貨之價格對外販售以換取現金,致該等公司受有鉅額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迄未與該等公司達成和解,前復已犯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而其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7月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4年2月6日始經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而減刑條例第5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即不在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參照),復無減刑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犯行,雖均有部分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惟整體行為既均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而犯罪終了時點均係於該日之後,故均無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後,失其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罪,科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所示│楊日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事實欄一、㈡所示│楊日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所示│楊日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庭正公司簽發予三田公司之支票明細表(發票人:庭正
公司,付款人:上海銀行土城分行)┌──┬─────┬───────┬─────────┬────┬──────────┐│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兌現情形│備註│├──┼─────┼───────┼─────────┼────┼──────────┤│1│TUA0000000│96年5月31日│623,100元│拒絕│本院另案100年度審易│││││││字第50號卷第39頁正面│├──┼─────┼───────┼─────────┼────┼──────────┤│2│TUA0000000│96年5月31日│428,800元│拒絕│同上卷第39頁正面│├──┼─────┼───────┼─────────┼────┼──────────┤│3│TUA0000000│96年5月31日│45,177元│拒絕│同上卷第39頁正面│├──┼─────┼───────┼─────────┼────┼──────────┤│4│TUA0000000│96年5月31日│333,600元│拒絕│同上卷第39頁正面│├──┼─────┼───────┼─────────┼────┼──────────┤│5│TUA0000000│96年5月31日│583,800元│拒絕│同上卷第39頁反面│├──┼─────┼───────┼─────────┼────┼──────────┤│6│TUA0000000│96年5月31日│646,350元│拒絕│同上卷第39頁反面│├──┼─────┼───────┼─────────┼────┼──────────┤│7│TUA0000000│96年6月30日│715,850元│退票│同上卷第40頁正面│├──┼─────┼───────┼─────────┼────┼──────────┤│││合計│3,376,677元│││└──┴─────┴───────┴─────────┴────┴──────────┘附表三:庭正公司簽發予東豐公司之支票明細表(發票人:庭正
公司,付款人:上海銀行土城分行)┌──┬─────┬───────┬─────────┬────┬──────────┐│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兌現情形│備註│├──┼─────┼───────┼─────────┼────┼──────────┤│1│TUA0000000│96年5月30日│717,150元│拒絕│本院另案100年度審易│││││││字第50號卷第39頁正面│├──┼─────┼───────┼─────────┼────┼──────────┤│2│TUA0000000│96年5月31日│1,056,000元│拒絕│同上卷第39頁正面│├──┼─────┼───────┼─────────┼────┼──────────┤│3│TUA0000000│96年5月31日│473,088元│拒絕│同上卷第39頁正面│├──┼─────┼───────┼─────────┼────┼──────────┤│4│TUA0000000│96年5月31日│218,400元│拒絕│同上卷第39頁正面│├──┼─────┼───────┼─────────┼────┼──────────┤│5│TUA0000000│96年5月31日│419,232元│拒絕│同上卷第39頁正面│├──┼─────┼───────┼─────────┼────┼──────────┤│6│TUA0000000│96年5月31日│562,860元│拒絕│同上卷第39頁反面│├──┼─────┼───────┼─────────┼────┼──────────┤│7│TUA0000000│96年5月31日│275,130元│拒絕│同上卷第39頁反面│├──┼─────┼───────┼─────────┼────┼──────────┤│8│TUA0000000│96年6月11日│1,567,700元│退票│同上卷第39頁反面│├──┼─────┼───────┼─────────┼────┼──────────┤│9│TUA0000000│96年6月30日│1,058,112元│退票│同上卷第40頁正面│├──┼─────┼───────┼─────────┼────┼──────────┤│10│TUA0000000│96年6月30日│978,208元│退票│同上卷第40頁正面│├──┼─────┼───────┼─────────┼────┼──────────┤│11│TUA0000000│96年6月30日│1,313,340元│退票│同上卷第40頁正面│├──┼─────┼───────┼─────────┼────┼──────────┤│12│TUA0000000│96年6月30日│338,100元│退票│同上卷第40頁正面│├──┼─────┼───────┼─────────┼────┼──────────┤│││合計│8,977,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