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94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詎仍不知悔改,㈠於90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欲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JD.S倫敦音樂坊」內』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㈠於92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欲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JD.S倫敦音樂坊」內』。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內,已敘明告訴人即美國籍成年男子DALIO甲○○○○○ANTHONY係於「92年1月16日」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治療,當日即行手術縫合傷口及接合神經血管,足見事實欄記載「90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等情,純屬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揆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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