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具保人王仁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王仁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王仁聖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另本院亦分別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94年11月1日上午9時20分到庭,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劉惠娟法官張金柱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