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011號聲明人戊○○
丙○○丁○○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戊○○係被繼承人乙○○之父,聲明人丙○○、丁○○為被繼承人之妹,聲明人甲○○則為被繼承人之祖母,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1月6日死亡,聲明人於99年5月11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1月6日死亡,及該被繼承人無第1順序繼承人之事實,此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然聲明人戊○○係住在被繼承人戶籍地,並於99年1月6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本欲償還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卡債20餘萬元,嗣經聲明人丙○○、丁○○等人之建議,方來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聲明人丙○○、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參見99年6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聲明人戊○○係於99年1月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其為繼承人,惟其遲至99年5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逾法定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人丙○○、丁○○、甲○○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因聲明人戊○○所為之拋棄繼承因逾期而不合法,故本件第2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被繼承人之父即聲明人戊○○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第3、4順序之親屬即聲明人丙○○、丁○○、甲○○即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一併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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