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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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路項馨 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上列聲請人路項馨與相對人 張一 之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一之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貴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1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貴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改依抗告程序處理,業經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張一之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正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66238號、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46號等卷宗;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一之間,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即向本院對相對人張一之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受理在案。嗣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46號等裁判聲請人本案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確定在案。聲請人雖聲請撤銷本院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全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但聲請人迄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始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以相對人張一之仍有因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損害仍有繼續發生可能,於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雖於10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張一之行使權利,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所為催告並非合法;再者,聲請人就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確定,並未證明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損害之發生,亦未出具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是本件應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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