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旭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旭銘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1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與 許水木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委由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於當日15時33許抽血檢驗,驗得陳旭銘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
6.6mg/dl(即百分之0.2266),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銘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審交易卷第55頁),並有義大醫院106年4月18日之生化檢驗報告(病歷號碼:0000000號)、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義大醫院106年9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854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6至28頁;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又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7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