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1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