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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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華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華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華隆於民國103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路七條通巷口,搭乘 林鴻溪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同市○○區0000000號出口時,林鴻溪因楊華隆酒醉不醒,無法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目的地,遂將其載往址設同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請求協助處理,迨該派出所員警 張啟民 將楊華隆喚醒後,並要求其下車暨出示身分證件,楊華隆拒絕下車接受身分查驗,並當場大聲咆哮,張啟民為查驗其身分,遂進入該營業小客車內,將楊華隆推出車外,並由同派出所員警 卓奕霖 、 楊昌盛 在車外架住楊華隆,欲將楊華隆帶往康定路派出所查驗身分,詎楊華隆明知員警張啟民、卓奕霖、楊昌盛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以雙手拉住上開營小客車右後方上端之扶手,拒絕配合員警依法查驗其身分,並於張啟民、卓奕霖、楊昌盛合力將其抬離上開車輛之際,接續以腳踹踢,極力反抗、掙脫,致使張啟民受有右手腕及右手食指多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張啟民、卓奕霖、楊昌盛執行公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8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楊華隆並未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8個月內即104年2月26日前,向臺北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
194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華隆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營小客車司機林鴻溪、證人即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張啟民、卓奕霖、楊昌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0幀、現場蒐證照片3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10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康定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4至19頁、第4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在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行之際,先後多次施以腳踢、手揮等強暴行為,顯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接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不滿員警要求其下車,即以腳踢、手揮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