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鐘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鐘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9日9時23分許」,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9日8時42分許」,並刪除第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4行「竊取UCC黑咖啡1杯及德裕辣味魚酥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65元)」補充更正為「UCC無糖黑咖啡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及德裕辣味魚酥2包(各價值60元)」。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至
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鐘河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惟考量被告竊取之物為日常食品、價值非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枋靜芳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全數調解金額1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108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有至精神科就診、工作壓力大等語(見警卷第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並未扣案,被告陳稱已食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不論是否屬實,因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被害人2人均拋棄其餘請求權,是被害人2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犯罪所得之原物,且被告支付被害人2人之調解金額已逾犯罪所得之價額,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83號被告吳鐘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鐘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9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道○號公路北向229公里600公尺處西螺服務區之 萊爾富 超商內,徒手竊取UCC黑咖啡1杯及德裕辣味魚酥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65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該超商副組長 王乙庭 、結帳服務員枋靜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鐘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乙庭及證人枋靜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