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調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小調字第25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且係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95年10月18日,相對人即已遷入該址,此有戶役政資料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