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羽瑄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羽瑄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羽瑄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與同路段4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騎乘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葉素真 徒步行經同路段42巷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因而遭邱羽瑄騎車撞擊,致葉素真受有背痛、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邱羽瑄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恐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本案機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葉素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邱羽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素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駕照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係有過失,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減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
護措施即離去現場,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見交訴卷第41頁),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幸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家管、有小學一年級小孩需扶養(見交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已坦然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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