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雙方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22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6鄰十班坑156之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自其位於省道台1線南下車道旁之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班坑156之65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橫越台1線到對向購物,此時其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而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貪圖方便而疏於注意,逕自從住處前之台1線南下車道逆向往北行駛、欲切入上開省道之中央分隔島缺口進入北上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開省道南下,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在至該省道旁之同鎮龍坑里十班坑156之18號前發生碰撞,造成 鄭謝月雲 人車倒地後,受有左眼皮裂傷、左眼損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左眼仍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而無光覺,受有重傷。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甲○○之自白。
2.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
4.車禍現場照片一份。
5.車禍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一份。
6.乙○○○之診斷證明書三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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