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1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5鄰公地52
之2號現居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5鄰公地5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慈裕宮後殿施工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鷹架1個。得手後,復將之變賣予鑫能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嗣於同年7月12日,警方因另案前往甲○○住處執行搜索,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竊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上開竊盜案件並接受裁判,始查獲全案。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卷頁21-27)及偵查(偵卷頁57-58)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偵卷頁63-65)。
(三)證人 賴明輝 (鑫能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之警詢筆錄。
(四)鑫能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影本1紙(偵卷頁46)。
(五)現場照片4張(偵卷頁49-50)。
(六)扣案被告變賣贓物所得價金200元。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警方因另案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竊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上開竊盜案件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頁18-19),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溫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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