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告 吳毓麟
吳韋成 吳佳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
黃雙美 高素幸 被告 葉清軒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67.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地)為原告吳毓麟、吳韋成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252地號土地(面積20
5.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地)為原告吳佳珍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等將所有之系爭甲、乙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其中前4個月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自104年5月起之每月租金為4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繳納。詎被告於系爭租約訂立後,均未如期繳納每月租金,伊等為此於104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並預告如被告未履行,伊等將依法終止租約,然被告迄至105年3月15日仍積欠原告租金412,600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伊等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遲至106年2月15日始返還系爭土地,除應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另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應給付伊等其每逾期限1日返還土地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6條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852,60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
106年2月15日止,按日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564,
000元,以上合計1,416,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600元。
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有理由:
⒈按租金:10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每月3萬
5千元,104年5月開始每月之租金調整為4萬元,觀諸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至明。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出租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5日
起至109年1月14日止,租金為前3月每月35,000元、自
104年5月開始每月40,000元,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堪予認定。而被告積欠原告租金未付,經原告於104年7月16日以苓雅郵局第000327號存證信函催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17日公示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起訴狀、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421頁、第85頁),是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17日終止。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直至106年2月15日始返還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給付租賃期間積欠之租金,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
6年2月15日返還土地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852,60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關於遲延返還土地違約賠償部分,按系爭租約16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或有前條之情形終止契約時經催告並自通知終止之日起,乙方(即被告)應即交還租賃物與甲方(即原告),如有遲延,每逾期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仟元之違約金」等文,而系爭租約業於105年10月17日終止,被告遲至106年2月15日始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已析述如上。則原告主張依前揭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共121日,按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121,000元(計算式:121x1,000=121,000),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6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合計97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諭知如主文第4項。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