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據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而新法與修正前舊法之差別僅在將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原「5年後再犯」修改為「3年後再犯」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所犯前案與本件裁定案(本案)皆離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年以上(於98年3月10日出所),即表示抗告人之情形不管新舊法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然前案卻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指抗告人前犯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即前案),則前後案所適用之法條相同卻一案判處徒刑、一案裁定觀察勒戒,以致造成抗告人執行上之不利及不便。請求更為裁定,或前後案合併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合併判處徒刑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已將原條文第3項「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項觀察、勒戒或同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者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再按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4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橋下,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9年4月20日,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查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行足堪認定。抗告人最近1次係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於98年3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本案犯行係109年4月18日某時,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不問被告前開於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至本件施用之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法即應予觀察、勒戒,以貫徹修法寬典本意。則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㈡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於108年間犯施用毒品二罪(即前案
)均起訴判刑,本案反而裁定觀察、勒戒,前後案均係違反相同法條,卻有不同裁判結果,對抗告人造成執行不利與不便,顯有不公云云,然抗告人於最近1次之98年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所犯多件施用毒品罪(含前案)之行為及裁判時,均係發生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之生效日(即109年7月15日)前,換言之,此乃抗告人於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法施行前所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法院應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對抗告人論罪科刑。再者,前開案件亦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在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參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規定,自無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已確定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而修法後法院自應依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宣示裁定及決議意旨裁決,況且,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是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期先為生理治療(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及心理復健(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之保安處遇,因而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方式,戒除其身、心癮,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此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之法理,此乃本次修法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主旨。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即有以此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對抗告人並無不公可言。抗告意旨所執其無法享有合併執行利益之情詞,當非可採。
㈢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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