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陳美玲 上列聲請人陳美玲與相對人 陳勝忠 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聲請行使權利時,相對人業於110年4月11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