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陳俞安 相對人 陳俞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繳費證明書可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由相對人負擔6分之1即9,167元(計算式:55000÷6=9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67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