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25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告壬○○○
辛○○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
戊○○兼 林志堅 之遺產管理人丁○○被告己○○
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林木火 所遺坐落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二二之五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同地段二二之十三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之二筆土地,予以分割」之記載,應更正為「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林木火所遺坐落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二二之五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同地段二二之十三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之二筆土地,予以分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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