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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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高宗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裁字第8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店高中前時,系爭車輛尾部不慎撞及路邊號誌開關控燈箱(下稱系爭控燈箱),致系爭控燈箱變形受損,詎原告並未下車察看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行駕車逃逸。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駐校警衛通知,因而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方查獲原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5月11日以裁字第8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5年5月11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同年6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
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對行政程序之調查證據等,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之,不得僅注意對當事人不利部分,即行政行為應本諸客觀公正並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為之。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結果,故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惟被告並未依職權調查與本件事件有重要關聯之相關證據,亦未加詳查對於原告有利的部份,其認事用法實顯有違誤。
㈡本件原告受僱於丞邦貨運公司,駕駛系爭車輛每日南北往返
運送貨物,是日因駕駛系爭車輛起步不慎,致尾部撞及路邊之系爭控燈箱,原告下車察看,未見控燈箱上有何聯絡廠商之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因送貨孔急,遂先行至新北市中和區送貨,嗣接獲員警電話通知,急忙返回現場,留下個人及公司聯絡資料,並在返回公司後,即刻向公司報告並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基於貨運公司必須辦理交通事故保險,原告對於上開系爭控燈箱損壞,自有保險公司予以理賠及修復,原告根本不必肇事逃逸,況本件行車事故僅因系爭車輛尾部撞及系爭控燈箱,無何人員受傷或死亡,所賠非重,原告於接獲員警電話後,亦急忙返回現場,足徵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與意圖,被告不察,仍為原處分,而吊扣駕照處分,嚴重危害原告生計。是以,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實沒有逃逸實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於接獲民眾檢舉電話後,至系爭控燈箱現場,經新店高中駐校警衛人員稱:有一大貨車左轉不慎與系爭控燈箱擦撞,員警遂至該校教官室調取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尾部撞及系爭控燈箱,致系爭控燈箱損壞;另原告主張其有下車查看,未發現廠商聯絡電話云云。據上開警衛陳述,原告始終未下車察看等情,並即離開現場,舉發機關是認原告違反上揭規定甚明,事證明確,舉發事項並無何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明定。蓋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不論有無人死傷,均應負有依一定規定之「處置義務」,若有人死、傷,除依法應負之「處置義務」外,另應負「救護措施」義務。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行政罰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且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之行為義務。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茲本件有待釐清者,乃原告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㈢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原告因送貨至新北
市中和區,須在新店高中前迴轉中央路前往中和,因軸距過大之故,系爭車輛尾部擦撞系爭控燈箱致損壞,原告因絲毫未覺振動或聲響,故並未下車察看,僅於照後鏡觀看後方,亦未查覺有何異樣等情,與上開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時,駐校警衛所陳述一致。後原告經警電話聯絡,立即返回現場並留下個人與公司聯絡方式,返回公司後並即通知保險公司出險乙節,本院亦認原告所言屬實,理由如下:
⒈系爭車輛屬營業用之大貨車,原告駕駛該車送貨多時,應對
於肇事逃逸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應非能甘冒吊扣(銷)駕駛執照之風險,故意替保險公司逃避修復系爭控燈箱之責任;其次,現今社會上到處均有監視器,尤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停之處,更為新北市新店區之重要及熱鬧之道路,非屬人車罕至之處,如有事故發生,員警均能即時調閱附近路口或商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釐清事實,原告亦應知悉其所為只要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其違規行為必無處遁逃,根本無必要先逃逸再被舉發,此為經驗法則,事理之常。復觀諸舉發機關所提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尾即後車斗下方鐵皮有些許擦撞之痕跡,非為嚴重撞擊(見本院卷第28頁、30頁),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情亦屬可能,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⒉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
旨:「因吊扣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嚴格解釋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雖未明文規範主觀構成要件係故意或過失,但揆諸該「逃逸」之文義,自應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逸」離去而言。換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根本無所知悉,而單純「駛離現場」,自難謂為「逃逸」。故「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惟客觀上一般明理之人均足判斷已有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等情形均屬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故「逃逸」,係除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尚有積極逃避前述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本院認原告因於擦撞當時並不知情,而「駛離」現場,自與「逃逸」現場有別,應無疑義。
⒊舉發機關之員警為本件舉發案件陳述時,僅言及詢問新店高
中駐校警衛,原告有無下車查看等情,並未將該警衛之基本資料附卷,俾便本院查察,意即員警之陳述,均未將受詢問人員特定,亦未將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程序詳述,僅泛言有詢問「警衛」,有向「教官室」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實無法究明上開在現場之人員所述實在,既然上開人員無法作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本院認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罪疑惟輕」之原則,認定原告並無逃逸之故意,其理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雖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惟原處分既有前開所指違法之處,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是否應另行作成處分,為被告之權責,本院無從置喙。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丁兆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