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44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林子淵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林江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下同)69,000元,然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19,000元,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核定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19,000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前開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5,620元。然抗告人僅係針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519,000元)中之一部分即前開判決書中第3頁所載之69,000元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民國108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則抗告人應繳納之再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為有理由,本院因認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