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新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將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表寄送至法務部○○○○○○○,轉交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共4件),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即附表編號4),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就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11年7月6日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核屬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再本件定執行刑符合「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本件仍得再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及如附表編號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9年1月。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犯係施用毒品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犯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犯係私行拘禁罪、強制罪;如附表編號4則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罪質均迥然有別,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與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私行拘禁罪、強制罪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8年7月3日108年2月4日107年1月7日至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48號高雄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03號、1304號、1857號、2394號、2395號、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11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案號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66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日108年9月30日109年4月28日109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66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5408號、5409號、5410號確定日108年11月11日109年5月26日109年1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是否否備註①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09號。②編號1至3之刑,前經花蓮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①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30號。②編號1至3之刑,前經花蓮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①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號。②編號1至3之刑,前經花蓮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編號4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不含沒收)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13日、108年2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108年度偵字第1511號、1563號、1747號、1898號、2161號、236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軍原金訴字第2號、109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日111年3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軍原金訴字第2號、109年度訴字第61號確定日111年4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是備註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