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乙○○被告甲○○(URAI.JANLAR)泰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82年6月14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證。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三、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全文63條,並於100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詳後所述),係於100年5月26日前發生之法律事實,是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其訴請准與被告離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四、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82年6月14日結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半年,前往泰國後即不告而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29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胞弟 張富榮 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有參加在臺灣舉辦的婚宴,兩造在臺灣生活時經常吵架。兩造前往泰國,結果被告把原告丟在泰國的百貨公司就失蹤了。我們雖然有請泰國的朋友去找尋,找不到被告,被告的父母表示被告沒有回家,我們不知道被告的聯絡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被告於82年8月2日入境,於83年1月6日自行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112年3月30日函文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依據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觀上情,被告雖於兩造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於83年1月6
日離台,拒絕與原告同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被告不僅有長達29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金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