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2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零貳
佰壹拾陸元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3月11日以代償卡代償其他金融機
構之信用卡欠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代償後18個月以內按年息
5.88%計算之利息,超過18個月部分按年息14.88%計算之
利息;被告持卡消費、以代償卡代付其在其他銀行之欠款,
迄未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暨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 計 2,5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