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告 李健維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
余瑞陞 律師被告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溫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後,將訴之聲明「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3,76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6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減縮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6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0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以下同)88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
工作上向來盡忠職守,表現優異,並一路升遷至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豈料,103年9月30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文溫突然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將原告解雇,並要求原告簽署離職申請單。惟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2條第1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各款事由,被告將原告解僱實無理由。
㈡之後被告負責人李文溫因不願負擔原告之資遣費,原告於
103年10月2日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並於103年10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因而改口表示願意讓原告繼續留任,並提出留任之條件,即若原告欲繼續留任於被告公司,則將調動其職務,且薪資將從原先每月約51,699元,調整比照一般職員約25,000元。
惟縱使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向被告表達不同意職務調動,故於103年10月28日及11月10日調解會議時,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文溫於103年9月30日既以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將原告解雇,被告公司自應依據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532,069元。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自88年11月5日至103年9月30日,工作年資為14年10月26天,依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否則自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51,699元,合計583,768元。
㈣退萬步言,縱使認為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事由,被告將原告解僱無理由,惟被告公司提供調動之職務,亦不符內政部前述之調職五原則,經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據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與類推適用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預告工資與資遣費共583,768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6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自88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3年9月30日主
動提出離職申請單,而自被告公司離職止,服務年資共14年11月。惟查,被告公司並未於103年9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其終止勞動契約。而係因被告公司在當時認為原告在擔任營業部行銷課長時,對於下屬利用上班時間從事與公司競業之行為疑有知情包庇不報,導致公司受有損失。故與原告協調調整職務內容,但雙方於103年9月30日協調中尚未有共識,所以公司僅在徵詢考慮階段,並未確認要對原告調職,或要怎麼調整職務。在雙方協調調整職務中,反而是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公司給予資遣費,且表示要離職,惟被告公司並無要資遣原告之意思,故拒絕給予資遣費。再查,被告公司僅在徵詢原告如何調整職務的階段,尚未確認對原告調整職務時,原告即主動提出離職並要求公司給予資遣費,被告公司實無法認同。
㈡原告於103年9月30日離職時,擔任被告公司行銷課課長,當
時其主管加給金額為7,500元。而查公司員工薪資結構為本薪+營運獎金+主管加給或職務津貼,如將原告調離行銷課課長之主管職務,其職稱仍為二級三階專員或三級一階專員,雖無主管加給7,500元,仍有職務津貼5,700元或4,800元。
惟查,公司員工之營運獎金是固定的,故原告調離主管職務時,其薪水僅減少1,800元至2,700元間而已。絕非如原告所稱其調職後之薪水僅適用一般職員之25,000元。蓋查薪水25,000元係適用於剛進公司一般職員之起薪,原告已在公司任職超逾14年,怎可能僅適用剛進公司之一般職員薪水呢?足見被告公司僅在徵詢原告如何調整職務的階段,尚未確認對原告調整職務時,原告即主動提出離職並要求公司給予資遣費,被告公司實無法認同。
㈢由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可言。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動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及類推適用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一個月預告工資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7頁)㈠原告自88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3年9月30日離職止,服務年資共14年11月。
㈡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51,699元。
四、本件爭執點:㈠被告公司是否於103年9月3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其終止勞動契約?㈡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及11月10日調解會議時,以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效?㈢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一節而言: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103年9月30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文溫突然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將原告解雇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就當天情形,原告係到庭陳稱:「我臨時被負責人找去談,
先問工程單位狀況,我有說明我任職副理期間沒有簽任何契約,負責人有問我為何袒護下屬,如此就不適合待在營業部,公司也沒有適合你待的地方,公司希望我直接離開,我與負責人談這樣對我不公平,我在公司十幾年,待過的單位業績都是成長的,所以我有說是否可以換個方式把我資遣,負責人問我要多少錢,我在被告公司有擔任過人事,我估算約50萬元以上,後來負責人說要讓總務課長及管理部經理一起算我的資遣費,他們2人有來到會議室,有計算大約50萬元左右,但李小姐不同意這金額,一直都沒有結果,李小姐有問那2位,公司是否有前例可循,他們說沒有,接下來大家就僵持住了,到了最後,有人說會拿離職單給我,當時可能是我心太軟,而且我當時有情緒,覺得在公司奮鬥十幾年,讓人懷疑我包庇下屬,心中不平,本來我也可以不填離職單,或者寫被迫離職,最後還是不完整的填完離職單」、「在會議室時我也說我已經在公司十四、五年了,希望可以待到退休,公司說如果要繼續留下來的話,薪資要比照一般職員」、「(何人所說?)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由此可知,當天在會議室時,被告公司負責人雖質疑被告袒護下屬,而與被告討論是否資遣或是給予調職一事,但均尚未達成結論,被告公司負責人也無明白表示「因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一語。
㈢又經證人 吳佳玲蔡建中 到庭分別證稱:「當天我們被通知
進小會議室,董事長說李課長說資遣費大概是50多萬,董事長想知道正確數額,我當場計算約五十出頭萬沒錯。講完後李課長說看公司的意思是否算給他資遣費,董事長說公司沒有要資遣你,所以沒有要付資遣費。李課長說如果50萬不行,看要開多少也可以,中間李課長陸續有降低金額,例如:降為30萬、20萬等等,但實際數字我忘了,過程中董事長說不是金額的問題,因為我們不是要談資遣,主要探討原告與下屬的事情要釐清原告管理上的問題,因為原告的下屬有違反競業禁止的事情,所以老闆說他不適合主管的職務,要談調整職務的內容,但原告管理上的問題當天沒有釐清,因為原告都把問題拉回要談資遣費。董事長說因為原告不適任主管的職務,要調整職務,還沒有說要如何調整,原告就說要公司乾脆就算一筆資遣費給他。之後因為董事長沒有要給資遣費,後來李課長就丟一句話說:『我作到下禮拜。』然後我們有講到交接的問題,但我忘了誰提交接,後來董事長就說沒關係,看要交接幾天,如果要提前也可以,後來有講定是下禮拜離職。最後出了會議室,我們拿離職單給原告,原告是填當天離職」、「原告與董事長談話中間我和吳課長一起進去小會議室,董事長請我們試算原告提的資遣費多少,試算結果與原告所言的五十萬出頭是差不多的,後來原告自認要被資遣,所以談資遣費,但董事長不是要資遺,而是要調動原告主管的職務,原告後來又四十萬、三十萬的降,但董事長認為不是資遺費的問題,而是職務的問題,覺得原告不適任主管的職務。董事長沒有提到要調整什麼職務,原告一直在講資遣費,沒有辦法聚焦,後來原告當場說要作到今天,董事長沒有講什麼話,就讓他離職,後來大家就離開會議室了」、「(原告說作到今天,那資遣費有達成共識嗎?)沒有,因為董事長一直要調整他的職務,沒有要資遣他」等情(本院卷第87-89頁),可知當天被告公司雖認為原告對於下屬利用上班時間從事與公司競業之行為疑有管理不周情形,而與原告協調調整其主管職務一事,但雙方於協調中尚未達成共識,原告即直接要求被告公司給予資遣費,且表示要離職,更足見被告公司並無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
㈣此外,原告也無法舉證被告公司確實有解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採信。
六、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一節而言: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被告表示若原告欲繼續留任於被告公司,則將調動其職務,且薪資將從原先每月約51,699元,調整比照一般職員約25,000元,顯然違反調動五原則之行政函令,故於103年10月28日及11月10日調解會議時,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惟查,
1.依前述證人吳佳玲、蔡建中證詞,兩造於103年9月30日協調中尚未有共識,公司並未確認要對原告調職,或要怎麼調整職務,也未談及調整後之薪資。而且,原告也自陳:
「勞資爭議調解第一次時,公司人員提到公司也是可以把我調解,在協調會時才提出調職的事,當時也沒有提到可以調到那裡,是第二次協調時公司才說調單位,但薪資也沒有人講。2萬5千元是公司制度下一般人員的薪水」、「在會議室時我也說我已經在公司十四、五年了,希望可以待到退休,公司說如果要繼續留下來的話,薪資要比照一般職員」、「(何人所說?)我沒有印象」、「(有人說過一般職員薪資為2萬5千元嗎?)沒有,這是我心中的認知是如此」等語(本院卷第74頁),顯然被告公司並未告知原告將其調整職務為一般人員且薪資只有2萬5千元一事,「2萬5千元」僅為原告心中主觀之認知而已。
2.再依原告提出之兩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本院卷第12-16頁),「若原告欲繼續留任於被告公司,則將調動其職務,且薪資將從原先每月約51,699元,調整比照一般職員約25,000元」等語均為原告之陳述,被告公司僅表示「公司原則上同意其回公司上班,但將調整其職務及薪資」一語而已,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認定屬實。
3.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公司主管加給標準表、職務津貼標準表,及原告提出之公司職等職級-本新對照表可知(本院卷第85、91-93頁),原告於離職時係擔任行銷課課長,當時其主管加給金額為7,500元,而被告公司員工薪資結構為「本薪+營運獎金+主管加給或職務津貼」(本院卷第85頁、第107頁反面),如原告調離行銷課課長之主管職務,其轉為幕僚職系職稱仍為二級一階、二階或三階專員,雖無主管加給7,500元,至少仍有本薪29,200元(5等1級)、職務津貼5,700元及不固定之營運獎金,即無原告所稱「比照一般職員約25,000元」之情形存在。
七、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一節而言: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7條也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是依此規定,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得請求僱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亦得依據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僱主給付資遣費。
㈡惟經本院認定結果,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30日並無以「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尚無發生違反調動五原則行政函令之事由,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及11月10日調解會議時,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合法,故原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8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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